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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志珍诉被告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珍,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罗志珍,女,生于1975年7月2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生于1980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726号四楼。负责人谢文风,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志珍诉被告李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洪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珍诉称: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李玲驾驶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遂宁西出口往健坤城方向行驶,行至遂资眉遂宁西出口路段与遂安快速通道的交叉路口时,与从遂宁城区方向往安居行驶由蒋运全驾驶的“银钢”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罗志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左肩胛骨骨折,并导致早孕人工流产。原告住院34天后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2013年8月2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蒋运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01497.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3、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玲依法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玲辩称:1、交通事故书对责任认定不正确,蒋运全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玲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书对责任认定不正确,被告蒋运全应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用要求扣减20%;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且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2时05分许,被告李玲驾驶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遂宁西出口往健坤城方向行驶,行至遂资眉遂宁西出口路段与遂安快速通道的交叉路口时,与从遂宁城区方向往安居行驶由蒋运全驾驶的“银钢”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蒋运全及其车上的乘客原告、王永洲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左肩胛骨骨折、早孕人工流产”。原告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9430.14元。2013年8月2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李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蒋运全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无造成此事故的原因。2014年1月23日、2月8日,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安装了可摘局部义齿,花费医疗费3597元。2014年4月25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时间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续医费约为8800元,误工时间约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8803.28元。原告父亲罗孝元(68岁)、母亲李素云(70岁)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与其配偶王建国育有二子,长子王林枫(17岁),次子王永洲(5岁)。(投保时)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玲的丈夫周良伟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玲承担主要责任、蒋运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玲因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侵害了原告蒋运全的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李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蒋运全承担,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蒋运全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放弃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玲承担。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800元)58230.14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明确护理人员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5元/天×34天=2210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7895元÷12月÷21.75×90天=2722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95元×20年×0.1+6127×(12+10)×0.1÷3+6127×(1+13)×0.1÷2=24572.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34天=680元;6、伤残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认定19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考虑2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必要的人数,酌情考虑1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8项损失合计90224.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医药费扣减20%的自费药部分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扣减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李玲按责任比例承担,即(58230.14+1900)×80%=10836.8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损,且损失金额已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范围,故应按比例对伤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共计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58230.14×80%+680-5000)×80%+(24572.03+2722+2000+120-10000)×80%=49342.51元,品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8803.28元,还需承担20539.23元。其余应由蒋运全承担的损失15044.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赔偿原告罗志珍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0836.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罗志珍保险金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罗志珍保险金49342.51元,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8803.28元外,尚需给付保险金2053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