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云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季建英与马新水、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英,马新水,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季建英。委托代理人:叶永军,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水。被告: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文昌大道882号。法定代表人:韩顺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法定代表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建英与被告马新水、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军,被告马新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建英起诉称,2013年7月28日17时00分许,被告马新水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大型货车,沿丽浦线行驶至云和县城南路与新建路路口时,与原告季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季建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30日转入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0日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拆除钢钉,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期间,被告马新水支付给原告165000元。该事故经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新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建英无责任。后经查,被告马新水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鉴定前1日)止,二次住院共96日可设陪护,每日一人,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另,原告尚有二钢钉未取出,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6752.7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马新水、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超医保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由其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赣F×××××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新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6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金额足以理赔的情况下,其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其虽是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但不实际享有车辆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益,即该车辆实际所有权及经营权人为车主马新水,依据民事法律公平原则,其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即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赣F×××××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全部责任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20%。二、原告诉请损失不合理,应依法予以核定。1、医疗费应按非医保费用鉴定结果核减非医保费用,同时剔除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须费用;2、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无工资表、工资发放的原始账务凭证或者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诉求,退一步说,如计算误工费也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6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地亦为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7、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在2000元-3000元范围内酌定。三、本案为道路侵权纠纷,答辩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7时00分,被告马新水驾驶车牌号为赣F×××××大型货车,沿丽浦线行驶至云和县城南路与新建路路口时,与原告季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季建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7月30日转入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又于2014年6月10日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新水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6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新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建英无责任。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限为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鉴定前1日)止,二次住院共96日可设陪护,每日一人,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为214720.16元,其中5988元不属医疗费用评定范围;510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无关;9332元存在过度医疗行为,16200.8元属于超药品说明书适用范围用药;182689.36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中社保可支付费用为123271.42元,社保外费用为59417.94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季建英在事发时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云和县城内居住,靠打工维持生活。另,庭审后,被告马新水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承担由被告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季建英与被告马新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抚州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登记信息、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浙江省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丽水市区门(急)诊病历、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丽水市人民医院住、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损估损清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汤某、篮丽英出庭作证所作的证人证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1443.76元(5988元+(9332元﹢16200.8元)×50%+182689.36元】、护理费12480元【96天×13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28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301833.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新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季建英发生交通事故,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新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新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720.16元,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床位费、陪客躺椅费、救护车使用费等598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评定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无关的费用510元,不予支持;对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和超药品说明书使用范围用药的费用共计25532.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过错,本院依照公平原则,确定该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9332元﹢16200.8元)×50%=12766.4元;剩余182689.36元(其中超医保费用为59417.94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主张超医保费用59417.9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存在固定劳动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每人每日130元,计算96天,为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12天,共计3360元。营养费,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限,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9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季建英在事发时为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县城内,靠打工维持生活,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标准计算,又因原告在定残时未满六十一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二十年,结合原告系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为鉴定其伤势所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本案肇事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128元,系原告为治疗伤势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建英103610元(含10000元超医保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建英117028.7元,合计220638.7元(赔偿该项损失时,可折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二、被告马新水赔偿原告季建英81195元(被告马新水实际已支付165000元);三、原告季建英返还被告马新水83805元;四、上述款项经云和县人民法院账户中转,账户: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账号:19×××4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和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季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1元,减半收取3176元,由被告马新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