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执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永华与黄绍亮、陈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华,黄绍亮,陈红,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姜执字第02409号申请执行人蔡永华。被执行人黄绍亮。被执行人陈红。被执行人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5303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双寿村汉枫南路。投资人黄绍亮,总经理。蔡永华与黄绍亮、陈红、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泰姜姜商初字第003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黄邵亮、陈红、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应偿还蔡永华借款本金1397200元,利息196279元,合计1593479元;已当庭给付250000元(其中利息196279元,本金53721元,已当庭履行),剩余借款本金1343479元由于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4年9月15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诚信粘胶剂厂厂房六幢、办公楼一幢及其土地(厂房面积约9600平方米)。另查明,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290000元。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姜商初字第00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