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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龙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561号罪犯李龙,曾用名杨春利,无户籍信息,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龙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龙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