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汉龙诉被告魏崇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汉龙,魏崇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汪汉龙,汉族,武汉三联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魏崇旭,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新午,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汉龙诉被告魏崇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汉龙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汉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汉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汉龙负担。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