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强、邱琳、张基胜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基胜,邱琳,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01611号申请人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A栋1-4号,法定代表人:徐君银,机构代码:58509167-2。被执行人张基胜,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邱琳,女,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田强,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基胜、邱琳、田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张基胜、邱琳、田强应给付南京市雨花台区银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3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基胜、邱琳、田强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土地情况,已执行到位2万元,且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尚未执行到位28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