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某、杨某等与崔师民、郓城县钧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红,杨书华,金洪燕,李桐,李梦琦,白银菊,李瑞合,金洪美,李阔,李伊凡,崔师民,郓城县钧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启章,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马宏红(系死者杨廷际之妻)。原告:杨书华(系死者杨廷际之父)。原告:金洪燕(系死者杨廷际之母)。原告:李桐(系死者杨廷际之子)。,法定代理人:马宏红(系李桐之母)。原告:李梦琦(系死者杨廷际之女)。法定代理人:马宏红(系李梦琦之母)。原告:白银菊(系死者李法占之妻)。原告:李瑞合(系死者李法占之父)。原告:金洪美(系死者李法占之母)。原告:李阔(系死者李法占之子)。法定代理人:白银菊(系李阔之母)。原告:李伊凡(系死者李法占之女)。法定代理人:白银菊(系李伊凡之母)。委托代理人:苏斌(代理以上十原告),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师民,司机。被告:郓城县钧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城镇葛堂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启章,司机,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训,总经理。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贤(代理以上三被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平安保险员工。原告马某、杨某、金某甲、李桐、李梦琦、白某、李某、金某乙、李阔、李伊凡与被告崔师民、郓城县钧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启章、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杨某、金某甲、李桐、李梦琦、白某、李某、金某乙、李阔、李伊凡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及原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被告于启章、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石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师民、郓城县钧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李某、金某乙、李阔、李伊凡诉称:2014年11月26日07时50分许,李法占驾驶鲁N×××××号货车,在济广高速商丘方向335KM+100M处与被告崔师民驾驶的鲁R×××××、鲁R×××××(挂)半挂货车及于启章驾驶的鲁B×××××、鲁U×××××(挂)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李法占当场死亡。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364916.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原告马某、杨某、金某甲、李桐、李梦琦诉称:2014年11月26日07时50分许,杨廷际乘坐李法占驾驶的鲁N×××××号货车在G35济广高速商丘方向335KM+100M处与崔师民驾驶的鲁R×××××、鲁R×××××(挂)半挂货车及于启章驾驶的鲁B×××××、鲁U×××××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杨廷际当场死亡。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71256.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被告崔师民未答辩。被告郓城县钧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鲁R×××××(挂)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8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李法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法占应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超过15%的责任。被告于启章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B×××××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于启章是我公司雇工,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李法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惯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U×××××(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于启章是我公司雇工。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李法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惯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车事实无异议:2014年11月26日07时50分许,死者李法占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李法占,登记车主: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35KM+100M处与前方因河南方向雾天高速公路鲁豫省界收费站封闭交通,停驶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放行的崔师民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郓城县钧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和于启章驾驶的鲁B×××××、鲁U×××××(挂)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李法占及乘坐鲁N×××××号货车的乘车人杨廷际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法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师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启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廷际无事故责任。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652.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7393.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二位死者系农业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原告白某、李某、金某乙、李阔、李伊凡针对其主张提出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死者李法占尸检报告。③死者李法占居民死亡证明。④死者李法占户籍注销证明。⑤死者李法占居民家庭户。⑥李法占居住证:“内容为山东省居住证,姓名:李法占,性别:男,民族:回族,出生日期:1981年08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梅镇前李寺村176号,现居住地址: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金曲苑小区3号2单元102号,有效期:2013年07月25日-2016年7月24日,签发机关: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⑦李法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70105600563523,经营者姓名:李法占,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108号,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发照日期:2013年01月09日,有效期:2016年11月27日日。⑧陵县梅镇前李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白某生于1981年07月09日与李法占系夫妻关系。(2)金某乙生于1966年06月18日与李法占系母子关系。(3)李某生于1958年06月06日与李法占系父子关系。(4)李伊凡出生于2008年09月15日与李法占系父女关系。(5)李阔出生于2004年07月25日与李法占系父子关系。陵县公安局梅镇派出所签有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⑨崔师民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自2013年06月12日至2023年06月12日。⑩鲁R×××××、鲁RF**(挂)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为:郓城县钧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1)2014年11月04日郓城县钧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为鲁R×××××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9日郓城县钧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为鲁R×××××(挂)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12)于启章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有效期自2011年08月19日起10年。(13)鲁B×××××牵引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鲁U×××××(挂)半挂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14)2014年03月12日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为鲁B×××××投保的交强险。(15)菏泽市兴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鲁N×××××号解放货车车损评估结论书,车损为62080元。原告杨某、金某甲、马某、李桐、李梦琦针对其主张提出的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者杨廷际尸检报告。(3)死者杨廷际居民死亡证明。(4)死者杨廷际户籍注销证明。(5)陵县梅镇前李家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廷际身份证号:××,亲属如下下:母亲:金某甲,身份证号:××。父亲:杨某,身份证号:××。妻子:马某,身份证号:××。儿子:李桐,身份证号:××。女儿:李梦琦,身份证号:××。哥哥:杨廷国,身份证号:××。陵县公安局梅镇派出所签有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6)死者杨廷际居民家庭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死者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被告于启章质证意见同上。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李法占、杨廷际的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认为:死者李法占自2013年07月25日起居住在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田苑小区3号2单元102号,计算到事故发生之日止,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为宜。死者杨廷际亲属请求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死者杨廷际的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为宜。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07时50分许,李法占驾驶鲁N×××××号货车在G35济广高速335KM+100M处与被告崔师民驾驶的鲁R×××××、鲁R×××××(挂)半挂货车,及于启章驾驶的鲁B×××××、鲁U×××××(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李法占、杨廷际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山东省居住证、车损鉴定结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因侵权人是法人,且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处理丧事人员本院酌情认定2人7天。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白某、李某、金某甲、李阔、李伊凡具体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28264.0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3826.00元(47652.00元/年÷12个月×6个月)。③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④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53.43元(40500.00元/年÷365天×7天×2人)。⑤车损62080.00元。⑥被抚养人李阔生活费29572.00元(7393.00元/年×8年÷2人)。⑦被抚养人李伊凡生活费44358.00元(7393.00元/年×12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639210.00元(565280.00元+29572.00元+4435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746669.43元。原告杨某、金某甲、马某、李桐、李梦琦具体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565280.00元(28264.0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3826.00元(47652.00元/年×÷12个月×6个月)。③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④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53.43元(40500.00元/年÷365天×7天×2人)。⑤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66537.00元(7393.00元/年×18年÷2人)。⑥被抚养人金某甲生活费62840.50元(7393.00元/年×17年÷2人)。⑦被抚养人李桐生活费33268.50元(7393.00元/年×9年÷2人)。⑧被抚养人李梦琦生活费44358.00元(7393.00元×12年÷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被抚养人1-17年的生活费为125681.00元(7393.00元×17年)。被抚养人杨某第18年生活费3696.50元(7393.00元/年×1÷2人),合计129377.50元(125681.00元+3696.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694657.50元(565280.00元+129377.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740026.93元。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07时50分许,李法占驾驶鲁N×××××号货车在G35济广高速335KM+100M处与崔师民驾驶的鲁R×××××、鲁R×××××(挂)半挂货车,于启章驾驶的鲁B×××××、鲁U×××××(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李法占及乘坐鲁N×××××号货车乘车人杨廷际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李法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师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启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6:2:2。被告于启章系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雇工,雇工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鲁R×××××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B×××××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二车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由死者杨廷际、李法占的亲属共同享有:各享有55000.00元。其中原告马某、杨某、金某甲、李桐、李梦琦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110000.00元(55000.00元×2)。余款630036.93元(740036.93元-110000.00元)。被告崔师民、郓城县钧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6007.39元(630036.93元×20%);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6007.39元(630036.93元×20%)。原告白某、李某、李阔、李伊凡在交强险部分共享有114000.00元(55000.00元+5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余款622669.43元(746669.43元-124000.00元)。被告崔师民、郓城县钧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4533.89元(622669.43元×20%);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4533.89元(622669.43元×20%)。因鲁R×××××、鲁R×××××(挂)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8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崔师民、郓城县钧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鲁R×××××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李某、金某乙、李阔、李伊凡因李法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00元、车损2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124533.89元,合计181533.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李某、金某乙、李阔、李伊凡因李法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00元、车损2000.00元,合计57000.00元(55000.00元-2000.00元)。三、被告青岛普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白某、李某、金某乙、李阔、李伊凡因李法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系丧葬费等124533.89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鲁BJU93**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杨某、金某乙、李桐、李梦琦因杨廷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26007.39元,两项合计181007.39元(55000.00元+126007.3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杨某、金某乙、李桐、李梦琦因杨廷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00元。六、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马某、杨某、金某乙、李桐、李梦琦因杨廷际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26007.39元。七、被告于启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八、被告崔师民、郓城县钧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上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800.00元,原告负担6500.00元,被告崔师民、郓城县钧利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0.00元,被告青岛普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