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振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37号罪犯张振辉,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南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辉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振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振辉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经查:2004年至2008年3月间,张振辉利用其担任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村长及村党支部书记,主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在146张假票据上签字,并同意报销,其中张振辉个人签字59张,金额合计56万余元。在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由张振辉和村党支部副书记卢某芳两人共同签字87张,金额合计84万余元。此公款合计141万余元先后由财务人员吴某山支付给张振辉。期间,张振辉将其中21.6万元用于招待、集体旅游等村里工作,将其中3.5万元用于购买假发票。张振辉保留了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间的收据、借据等单据共107张,合计88万余元。全部票据中仅有张振辉个人签字的有28张,合计49.7万余元。综上,张振辉侵占数额为77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出入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积分38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振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振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