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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姚玉芬与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玉芬,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姚玉芬,无职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民主街25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委托代理人:徐广悦。上诉人姚玉芬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玉芬及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以下简称金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徐广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金州分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大金公(法)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姚玉芬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时左右,姚玉芬因要求解决上访问题多次欲闯入金州分局办公区。当日中午12时许,金州分局的工作人员在劝阻过程中,姚玉芬坐在金州分局办公大厅的门口,至下午16时许。在此期间110出警,金州分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劝解。2014年3月10日,金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大金公(法)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姚玉芬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姚玉芬行政拘留,2014年3月20日予以解除拘留。姚玉芬对此不服,于2014年5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州分局作���的大金公(法)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金州分局对治安管理处罚具有法定职权。姚玉芬因信访问题,不听金州分局工作人员劝阻,及110警察劝解,仍长时间坐在金州分局办公大厅,扰乱金州分局的单位秩序。金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姚玉芬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姚玉芬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姚玉芬要求撤销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大金公(法)决字(2014)第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玉芬负担。姚玉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金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一审事实没有查清,程序违法,采信证据失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表述“上诉人欲闯入被上诉人办公区”,“欲”是想,不是行为。上诉人坐在地上,是因为被上诉人民警拖拉推的行为在先导致上诉人倒地,上诉人坐在地上,怎么能去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未提供全天的全程录像资料。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作出处罚超过办��期限30日的规定,且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未通知上诉人家属。另外,一审法院篡改庭审笔录,违法审理,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金州分局答辩认为,2013年12月16日9时许,姚玉芬在我局一楼大厅内,不听保安劝阻多次欲闯入办公区,在出警民警对其劝解的过程中,姚玉芬借故坐在分局大厅门口,造成来往人员观望,扰乱单位秩序长达数小时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我局对姚玉芬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准确。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姚玉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2、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病志1份、门诊收据2份;3、特快专递复印件4份;4、照片4份。金州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0日,姚玉芬询问笔录;2、2013年12月16日,高家民、钟云丰、毛长军、杨淑珍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8份、CD光盘一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姚玉芬提供的证据1、3及金州分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姚玉芬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州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金州分局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姚玉芬在金州分局不听劝阻,坐在金州分局大厅门口长达数小时,扰乱了该单位的办公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金州分局经过调查在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之前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姚玉芬在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篡改笔录,请求对一审庭审笔录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上诉人应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向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鉴定申请办理鉴定事项,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鉴定。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鉴定事项,视为放弃鉴定请求。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办理治安处罚案件的期限,属于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被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琨审判员  王艳波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