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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崇义县思顺乡沿佑村龙坌组汤某甲家吃饭喝酒后,驾驶其某摩托车搭乘其妻汤某乙回家,在途经该乡齐云山农家饭庄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某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撞,造成陈某某、汤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汤某乙与某车的所有人崇义县气象局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崇义县气象局一次性赔付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妻子汤某乙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汤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振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