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卫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祝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责令被执行人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40795.54元。执行费2012元由被执行人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公泰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142807.54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蒋鑫文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