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成通与潘莲萍、李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通,潘莲萍,李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985号原告:徐成通,宁海县东门酒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潘莲萍(曾用名:潘丽萍),农民。被告:李伟杰,居民。原告徐成通为与被告潘莲萍、李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潘莲萍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潘莲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莲萍、李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通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2011年6月13日,被告潘莲萍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日,被告潘莲萍、李伟杰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14日之前的部分利息。2014年1月3日,被告李伟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四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利息和本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莲萍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伟杰、潘莲萍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李伟杰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徐成通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四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潘莲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伟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潘莲萍、李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两被告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2013年4月2日的45000元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14日前的部分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并自愿将利率核减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莲萍、李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莲萍归还原告徐成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伟杰归还原告徐成通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除上述一、二两项款项外,被告李伟杰、潘莲萍还需共同归还原告徐成通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三三项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莲萍、李伟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潘莲萍、李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