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FT4**号轿车,从绥阳往遵义方向行驶时,在绥遵高速公路3KM+600M处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甲、陈某某、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先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忠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