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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钱高翔、蒋敏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钱高翔,蒋敏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8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哲丰、李叶清,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高翔。被告蒋敏霞。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钱高翔、蒋敏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高翔、蒋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钱高翔、蒋敏霞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钱高翔、蒋敏霞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钱高翔、蒋敏霞未按期归还借款,置业担保公司垫付了10496.34元,请求判令:1、钱高翔、蒋敏霞归还置业担保公司垫付款10496.34元、律师费2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钱高翔、蒋敏霞承担诉讼费。被告钱高翔、蒋敏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钱高翔与蒋敏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钱高翔、蒋敏霞、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钱高翔、蒋敏霞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新街家园XXX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钱高翔、蒋敏霞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钱高翔、蒋敏霞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钱高翔、蒋敏霞以自有的新街家园XXX室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发生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均由钱高翔、蒋敏霞承担。合同订立后,建行无锡分行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钱高翔、蒋敏霞未按约还款,2014年9月26日,建行无锡分行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10496.34元欠款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置业担保公司于同日垫付了10496.34元,后钱高翔、蒋敏霞未能归还代偿款,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办理与钱高翔、蒋敏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向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委托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无锡分行、钱高翔、蒋敏霞、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钱高翔、蒋敏霞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钱高翔、蒋敏霞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钱高翔、蒋敏霞行使追偿权,并要求钱高翔、蒋敏霞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高翔、蒋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10496.3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钱高翔、蒋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钱高翔、蒋敏霞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钱高翔、蒋敏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钱高翔、蒋敏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