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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安徽省��山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王先胜,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叶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本县大化坪镇白莲崖村御史坟组自留山场(小地名天鹅抱蛋)内擅自采伐松杂木合计40株。经现场勘查以及林业部门鉴定,本次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1.83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从到案经过看,被告人符合投案自首;2、砍伐的林木中有五颗松树是死树,没有从立木蓄积中扣除;3、林木采伐证难得办理,且被告人砍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卖钱治病,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叶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霍山县大化坪镇白莲崖村御史坟组自留山场内擅自采伐松杂木,其中松树35株,杂树5株,合计40株。经鉴定,本次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1.831立方米。另查明:森林公安接举报后即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叶某某正在现场组织他人运树,处警民警勘察现场后通知叶某某到大化坪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森林公安将滥伐的林木予以拍卖,变价款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森林公安接��报后即赶至现场,发现叶某某正在组织他人运树,因叶某某提供不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处警民警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束后通知叶某某到大化坪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此时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确定,且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立  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