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洪兴。委托代理人:郑杰,周泽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西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经东。委托代理人:李龙超。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在开庭前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投保时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双方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