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喻龙、彭辉、熊兵、吁志强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龙,彭辉,熊兵,吁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龙,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保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辉,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熊兵,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吁志强,男,1988年11月7日出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龙犯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辉犯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盗窃罪,被告人熊兵、吁志强犯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龙及其辩护人万保华,被告人彭辉、熊兵、吁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喻龙聚众斗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彭辉、熊兵、吁志强聚众斗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事实。2014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喻龙因与熊发亮发生纠纷,遂与其约好在府前路见面解决。被告人喻龙电话通知被告人熊兵,被告人熊兵则邀集被告人彭辉、吁志强,并准备了砍刀、钢管等斗殴凶器。被告人熊兵驾车先后搭载吁志强、彭辉,被告人喻龙持一把射钉器改装的枪支最后上车,四被告人还在车上吸食了毒品。被告人熊兵驾车行至澄湖北路发现熊发亮等人的车辆后,喻龙朝熊发亮的车开枪,打中对方车窗。熊发亮驾车逃跑,被告人熊兵驾车紧追,追至揭家路口时,被告人彭辉再朝对方车辆开一枪,但未击中。二、被告人彭辉盗窃事实2014年8月20日6时,被告人彭辉在莲塘镇澄湖西路战壕网吧二楼,���得失主徐文权价值人民币1693元的手机一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喻龙、熊兵、彭辉、吁志强的供述,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龙、彭辉、熊兵、吁志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且吸毒后在公共场合驾车持枪射击,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喻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喻龙辩称,枪不是他带上车的,他没有非法持枪。被告人喻龙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足,被告人吁志强的供述不稳定,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且没有对涉案枪支进行鉴定,故不应认定。2、被告人喻龙、熊兵、彭辉、吁志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能同时构成聚众斗殴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熊兵、吁志强、彭辉辩称,他们没有与熊方亮等人发生斗殴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彭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喻龙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彭辉、熊兵、吁志强聚众斗殴事实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喻龙、熊兵与熊发亮发生纠纷,并相互打砸了对方的车辆。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喻龙与熊发亮约好在府前路见面解决。被告人喻龙电话通知被告人熊兵前往,被告人熊兵则邀集被告人彭辉、吁志强,并将准备好的砍刀、钢管等斗殴��器放置于被告人熊兵驾驶的车上。后被告人熊兵、彭辉、吁志强在锦绣江南小区附近将携带了一把由射钉器改装的枪支的被告人喻龙接上车,后四人由被告人熊兵驾车赶往约定地点。当行至澄湖北路发现熊发亮等人的车辆后,双方短暂对峙,被告人喻龙朝对方的车开枪,打中车窗。熊发亮驾车逃跑,被告人熊兵驾车紧追,追至揭家路口时,被告人彭辉再朝对方车辆开一枪,但未击中。当被告人熊兵继续驾车追至南昌县政府门口时,因有民警巡逻,四被告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6月16日21时40分,他和朋友熊某某站在府前路的揭家路口,突然听到一声“砰”的巨响,后看见一辆没挂车牌的黑色越野车在追一辆白色轿车,枪声是从那辆没有挂车牌的黑色越野车里传出来的。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21时40分,他和朋友李某某站在府前路的揭家路口,看见一辆没挂车牌的黑色越野车在追一辆白色轿车,黑色越野车的副驾驶室有人将头伸出窗外,双手端了一把枪,朝前面的白色轿车开了一枪。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他和熊发亮还有“长毛”三人一起和对方约了去谈砸车的事情,出发前在家里拿了三根木棍在车上。路上遇到对方开的车,对方拿了枪,朝他们的白色车开了两枪。一枪是在天一酒店红绿灯那里,打中了驾驶室后面的玻璃,打了个洞,当时熊发亮也受伤了。一枪是在府前西路揭家路口那里打的,没打中。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熊兵说和喻龙、彭辉、吁志强拿枪追赶对方,还向对方开了枪,扔了两个爆竹。听熊兵和彭辉说这把枪是喻龙的。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6日9时40分���,在府前西路,一辆车在追另一辆白色车子的过程中,副驾驶座位上的人伸出车窗朝白色车子开了一枪。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府前西路听到“砰”的一声响,后闻到很浓的火药味,听李某某说是有人开了一枪。7、证人万某某、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当时在府前路和五一路的交叉口执勤,一辆黑色越野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在路口停下,越野车驾驶室的男子对着白色车上骂了一句就走了。之后有个摩托车司机过来说越野车在追白色车子,并且还向白色轿车开了枪。8、证人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赣C3D9**白色天籁轿车是熊某某买的,是用他的身份证登记的。经辨认,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赣C3D9**天籁轿车车主熊发根。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赣C3D9**天籁轿车是他孙子熊某某的。十多天前,熊某某的一个朋友把车开过来停在他家门口,之后没人动过车。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熊兵向他借过黑色江铃驭胜越野车。(二)书证1、吁志强的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18日吁志强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熊兵的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熊兵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黑色江铃驭胜越野车及车上的关公刀、梯形刀、跳刀、大爆竹等物品被扣押。被扣押的黑色江铃驭胜越野车已于2014年6月27日发还给车主的事实。4、110警情信息,证实2014年6月16日21时40分,喻龙用吁志强手机报警称在县公安局门口有一辆奶白色的天籁汽车上有毒品和危险物品,车牌号为赣C3D9**。5、涉案车辆钢管照片,证实在涉案车辆上缴获的砍刀及钢管的情况。6、赣C3D9**轿车停放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该车停放现场及车辆损毁��况,从该车提取众多可疑物送检,并证实该车右后窗户玻璃上有孔洞。7、赣A2Q8**黑色江铃驭胜越野车停放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该车停放现场及车辆情况,并从该车提取众多可疑物送检。从该车内提取了大爆竹,从该车后备箱提取了砍刀和钢管。8、莲塘镇府前西路与揭家巷路口开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熊兵、彭辉等人在府前西路与揭家巷路口开枪的现场情况,现场道路人行道提取了两粒铅粒。(三)视频资料1、莲塘镇府前路揭家路口天网监控视频,证实当时熊兵、彭辉在该路段驾车追逐白色轿车并向白色轿车开枪的情况。2、天网监控视频,证实涉案两辆车的行车路线。(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喻龙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14日,他与熊兵和熊发亮发生纠纷,双方互相砸了对方的车。6月16日晚8点多钟,熊发亮打电话给他,约熊兵出来解决。于是他电话通知熊兵,熊兵让他跟着一起去。没过多久,熊兵开车来锦绣江南小区接他,当时彭辉、吁志强都在车上。他们去时带了一把砍刀、一把单管猎枪和一些啄木鸟爆竹。熊兵驾车开到天一大酒店门口的红绿灯时,他们看到对方的白车轿车也在等红灯。对方见他们有枪,就开车跑,他们就继续追,追到揭家超市附近,彭辉持枪朝对方的车开了一枪。2、被告人彭辉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他和吁志强接到熊兵的电话,说来接他们一起出去。他们上车后,又去接喻龙。车上当时有一把砍刀和鞭炮,喻龙上车时,用一个黑色的袋子提着一把射钉枪。熊兵驾车行至天一大酒店门口时,遇到了一辆白色轿车。熊兵从驾驶室座位下拿出一把砍刀,并将刀伸出窗外指着车对喻龙说,就是这辆车。对方见状后就开车跑。车子行至站前路和���湖东路口处,他与喻龙换了位置,坐在了副驾驶的位子上,继续追至揭家路口时,他从喻龙手中接过枪,朝对方车辆开了一枪,对方的车后来朝公安局方向跑了,他们也不敢继续再追。同时证实,该枪是装填火药的,枪管里面放置钢钉等铁质物体,要用手扣动扳机才可以发射。3、被告人熊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当天他接到喻龙的电话,说熊发亮约了他。于是他驾驶一辆江铃越野车,接了喻龙、彭辉、吁志强一起去。当天他们带了砍刀、铁棍,彭辉带了爆竹,喻龙上车时提了一个黑色袋子提着一把枪。他们开车至华润万家路口的红绿灯时,看到对方的车子也在等红灯。他将车窗摇下来,之后,对方驾车跑。在追赶过程中,他听到他们车上有人开了一枪。最后一直追到县政府门口,见有警察,他们不敢再追。追完车之后他们四人还吸食了毒品,毒品是从“老咖��处购买的。经辨认,喻龙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10号是彭辉,14号是吁志强,31号是喻龙。4、被告人吁志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他是被熊兵叫去的,一起去的还有彭辉和喻龙。喻龙带了一把枪,一把砍刀,彭辉带了大爆竹。喻龙在天一酒店附近朝对方开了一枪,彭辉在府前西路揭家那条路上朝对方车子开了一枪。当天打完架后,喻龙买了5粒麻古和一些冰毒,他们在他家储藏室外吸食了毒品。经辨认,吁志强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14号是喻龙,15号是熊兵,18号是彭辉。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喻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喻龙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龙虽对其非法持枪事实一直没有供认,但被告人彭辉、熊兵归案后均供述,涉案枪支是由被告人喻龙带上车的。被告人吁志强在庭审中也供述,枪支是喻龙带上车。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枪支是被告人喻龙非法持有的。本案虽没有查获涉案枪支并对其进行鉴定,但被告人彭辉的供述证实,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证人李婷、周之怡的证言也证实听到枪响,闻到火药味,公安机关对熊发亮车辆进行的勘验亦证实该枪支能够将车窗玻璃打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正常击发、且具有杀伤力的枪支。综上,被告人喻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被告人喻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熊兵、彭辉、吁志强辩称的,他们未与熊发亮等人打架,不构成聚从斗殴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辉、吁志强经被告人熊兵邀集后,持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乘车前往与熊发亮约定的地点,其主观上具有参与持械聚��斗殴的犯罪故意。到达指定地点后,双方虽没有下车直接打斗,但被告人熊兵持刀指向对方,被告人喻龙、彭辉向对方开枪的行为均属于实施了斗殴行为。故被告人熊兵、彭辉、吁志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斗殴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据此,被告人熊兵、彭辉、吁志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喻龙的辩护的提出的,被告人喻龙等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不能重复认定两个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龙等人与对方约好地点后,持械前往,后在追逐对方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开枪射击对方。上述行为,系一个完整的聚众斗殴犯罪过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喻龙等人持械追逐并开枪射击对方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对同一行为事实部分的重复评价,且被告人喻龙等人的行���虽对社会秩序构成一定的危害、威胁,但其危害程序尚不足以构成刑法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龙、彭辉、熊兵、吁志强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不予支持。二、盗窃事实2014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彭辉在南昌县莲塘镇澄湖战壕网吧二楼,盗得正在睡觉的失主徐某某价值人民币1693元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彭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熊兵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吁志强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龙、彭辉、熊兵、吁志强聚集多人持械参与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喻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辉在庭审中对盗窃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辉、熊兵、吁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彭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四、被告人吁志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万浪娇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