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怀超与王起伟、董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超,王起伟,董淑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81号原���王怀超,居民,被告王起伟,居民。被告董淑广,居民。原告王怀超与被告王起伟、董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起伟、董淑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超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王起伟因经营鱼场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怀超借款5万元,由被告董淑广担保,约定于2013年5月8日还款,到期后经王怀超多次索要,王起伟、董淑广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起伟偿还王怀超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两项合并后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董淑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起伟、董淑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王起伟经由被告董淑广担保向原告王怀超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8日还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息,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清偿止。借款到期后经王怀超多次索要,王起伟、董淑广拒付至今,王怀超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怀超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王怀超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起伟经由被告董淑广担保向原告王怀超借款5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怀超与董淑广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清偿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王怀超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董淑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怀超要求王起伟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董淑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超借款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两项合并后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董淑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起伟、董淑广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起伟、董淑广承担。该费用原告王怀超已预交,由被告王起伟、董淑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怀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 孟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