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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法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乐业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张国庆,王俞方,王泉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法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地址:现住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023号。被执行人张国庆。被执行人王俞方。被执行人王泉钧。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与张国庆、王俞方、王泉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乐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国庆、王泉钧、王俞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国庆、王俞方、王泉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序飞审判员  田应泽审判员  陈科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