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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广有与陈建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有,陈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广有,男,41岁。被告陈建军,男,48岁。原告王广有与被告陈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家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广有的代理人和被告陈建军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有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为被告的150亩耕地安装滴灌,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严培亮。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及严培亮三方签订安装滴灌协议书,原告将自己的一套楼房以200000元转让给严培亮冲抵滴灌安装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滴灌工程款。另根据原、被告与杨吉军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滴灌安装费为每亩2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500元滴灌安装费,并支付利息10400元。被告陈建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滴灌安装费。1、严培亮欠被告的26000元滴灌材料款已由原告收回冲抵该费用,剩余部分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已相互抵消;2、原告主张的滴灌安装单价有误,应根据三方协议书计算出每亩215元而不是每亩25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王广有为其承包的被告陈建军的500亩土地安装滴灌设备,王广有将陈建军自己耕种的150亩土地也一并安装滴灌设备,当时,双方对滴灌安装费用没有约定。后王广有将650亩滴灌安装工程承包给严培亮施工,在安装过程因严培亮安装的滴灌水管直径偏小,为陈建军的冬小麦造成减产。2010年7月27日,经王广有、陈建军和严培亮协商达成安装滴灌协议书,严培亮对陈建军造成的冬小麦损失给予维修安装补偿,王广有将自己的一套楼房作价20万元出售给严培亮冲抵滴灌工程款14万元。后因严培亮没有及时维修安装,陈建军自己进行了维修安装。2011年1月5日,严培亮向陈建军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建军滴灌材料费26000元(此钱由王广有收回)”,王广有确已收回该笔费用。另查,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本院作出(2013)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中采纳的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的滴灌安装费用为每亩2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滴灌安装协议书、鉴定结论,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条、工程承包合同、(2013)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有为被告陈建军安装滴灌设备初始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随后双方与施工人严培亮签订了安装滴灌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王广有为陈建军安装了150亩滴灌设备是事实,陈建军应当向王广有支付相关费用,因双方对单价没有约定,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每亩250元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根据协议书计算为每亩215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以严培亮欠自己的滴灌材料款26000元冲抵原告的滴灌安装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滴灌设备是由原告负责安装,又因在安装中因水管口径尺寸发生争执,被告将实际施工人赔偿给自己的滴灌材料费转让给原告予以冲抵滴灌安装费,且原告认可确已收到此笔款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驳该滴灌材料费冲抵了其他债务,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提出的剩余欠款已经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予以冲抵的辩解,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欠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建军尚欠原告滴灌安装费用11500元(150亩×250元/亩-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广有滴灌安装费1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邮寄费200元,合计699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168元(给付时间同本判决第一项),剩余531元由原告王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