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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劳世科诉被告海口���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劳世科,男。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3-8号汇泰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旭,女,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静,男,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劳世科诉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海中法指字第2号《指定管辖函》的指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肖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世科,被告海口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旭、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世科诉称:原告的母亲吴玉连从2007年起在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存有4笔存款。2014年5月6日,原告代理母亲吴玉连到永兴支行取4笔定期存款,被该行行长以存款属于不到期,必须本人到场才能领取,不能代理领取为由拒绝,本人提出异议。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再次到该行取款被拒。原告去取款是因为母亲病重需要用钱,海口农商银行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部规定拒绝原告取款,给存款人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其他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252元,利息1386.10元,合计11638.10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2071.58元;3、被告赔偿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同等数额的违约损失13709.68元。4、被告赔偿电脑打字费104元,证据清单复印费22元,交通费2元,共计128元。以上4项主张共计人民币27547.3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口农商银行辩称:一、原告并非涉诉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声称与存款人吴玉连存在母子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与所主张的四张存单没有法律关系。即使原告是吴玉连的儿子,也不一定当然享有继承权,因为若其享有法定继承权,则吴玉连的其他子女同样享有法定继承权,原告单独申请享有存单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取得继承公证文书和死亡证明时才能办理取款手续,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请返还存单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储蓄管理条例》关于代支取规定中一个重要条件是代支取人必须享有代理权:���存单设有密码的情况下,如果代支取人知道密码则可以推定其享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取款时永兴支行也明确告知有密码的两张存单可以支取;而存单未设密码的情况下,因无法排除他人非法获取存款人身份证和存单的可能,只有核实代支取人享有代理权,才能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永兴支行在原存款人不能亲自办理的情况下,要求提供上门服务,是确认代理人代理权,更好地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行为。最后四张存单未支取系原告自己的决定,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四张存单存在永兴支行,每日仍按存单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该存款未存在任何损失,只要满足法定的条件随时都可以支取。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永兴支行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分��结构,能够作为诉讼当事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永兴支行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劳世科系吴玉连的儿子,吴玉连已于2014年5月7日去世。吴玉连生前于2007年5月29日、2009年6月17日和2010年1月10日在海口市秀英区永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海口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存有四笔存款,合计10252元,其中两笔存款设有密码,另外两笔未设密码。2014年5月6日,原告劳世科代其母亲去取款时,被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以证明身份关系的手续不齐全及无法核实取款人代理权为由拒绝。2014年8月24日,原告劳世科再次去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支取上述四笔款项,但因故仍未领取成。原告劳世科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吴玉连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因本人患病和年老健忘,现将以本人名字存在永兴信用社的四张定期存款单(共10252元),全权委托我的大儿子劳世科代为管理,在他认为必要时自己独立做主张,领取使用于家庭的大项开支。其他人不得有异议。委托人处盖有吴玉连的印章(其印章所用名字为吴玉莲)。原告劳世科在庭审时陈述,其两次去银行取款时,均未向银行出具该份委托书。2014年9月25日,原告劳世科与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就取款争议进行协商,原告劳世科叙述的争议过程为:2014年5月6日去取款时,永兴支行柜台人员要求吴玉连亲自支取或提供村委会证明方能支取。2014年8月24日第二次去支取两笔无密码存款时,被永兴支行工作人员告知未到期定期存单需存单本人亲自支取。因吴玉连去世未能提供死亡证明书,四张存单仍未支取。2014年8月25日,原告劳世科再次去永兴支行要求支取四张存单时,仍被以上述理由拒绝。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叙述的争议过程则为:2014年5月6日,原告劳世科去取款时,并未提供母子关系证明,柜台工作人员同意其支取两张凭密码支取的存单,并告知其定期存单提前支取会造成利息损失,两张无密码存单则需本人亲自支取或提供村委会证明调查核实后方能支取。经劳世科解释吴玉连因病不能到银行支取,银行愿意提供上门服务,劳世科告知吴玉连不在永兴本地且未告知吴玉连的具体住所,故四张存单都未支取。2014年8月24日,原告劳世科再次去永兴支行支取两张无密码存单时,支行工作人员仍告知有密码的存单可以支取,无密码的存单要本人亲自支取,劳世科称吴玉连已去世,但未能提供死亡证明书,故仍未能支取成功。原告劳世科在协商中请求:1、支取吴玉连四张存单;2、交通费,每次50��,5次,共250元;3、精神损失费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仅表示同意继续协商。在与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协商未成后,原告劳世科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劳世科投诉事项的复函》(琼银监办便函(2014)95号),答复称其2014年5月6日去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办理存单代理支取业务时提供的手续已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代理支取的相关手续规定。2014年8月24日去支取存款时,银行要求提供相关死亡证明及经过公证的继承权证明书,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形下,银行的做法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劳世科要求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等赔偿诉求,建议其与海口农商银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主张。另查,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于2010年5月21日成立,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兴墟中山街,负责人为伍思品。原告劳世科有两个姐姐和两个弟弟,分别为姐姐劳桂英、劳瑞花,弟弟劳世学,劳世忠,其父亲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单4张,劳世科取款争议协商记录、委托书、关于劳世科投诉事项的复函(琼银监办便函(2014)95号),被告提交的吴玉连存款凭条、永兴支行营业执照、劳世科取款争议协商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吴玉连生前的四笔存款均是存在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本案争议也是因原告劳世科去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取款,被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拒绝所产生的。海口农商银行永兴支行作为海口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承担债务能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直接起诉海口农商银行,要求海口农商银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世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劳世科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祥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