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建林与刘承涛及陈静、肖保平、肖毅、许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林,刘承涛,陈静,肖保平,肖毅,许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打印5页,输出2份)(2014)郴民一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林,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阳金瑞,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涛,男。委托代理人刘显明(系被上诉人刘承涛之父),男。原审被告陈静,男。原审被告肖保平,男。原审被告肖毅,男。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男。原审被告许爱国,男。上诉人黄建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承涛及原审被告陈静、肖保平、肖毅、许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阳金瑞,被上诉人刘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明,原审被告暨原审被告肖保平、肖毅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林在一审时陈述永兴县龙山蔬菜基地是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黄建林、肖保平、许爱国、邹金芳、刘玉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时,黄建林提供新证据一份即《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黄建林、肖保平、许爱国、邹金芳、刘玉英等五人合伙承包永兴县湘阴渡镇油塘村的土地并经营永兴县龙山蔬菜基地。黄建林二审提供的证据与其一审陈述相吻合。同时原审被告肖保平、许爱国在一审庭审时亦陈述永兴县龙山蔬菜基地是合伙经营。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邹金芳、刘玉英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黄建林。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雷 闻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