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住长沙市望城区。198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原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4月13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原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8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敬元、吴丹、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2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东方明珠小区南门前地段时,恰遇吴正强驾驶长沙468040电动车沿金星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刘某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长沙468040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正强当场死亡、两车及绿化带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入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扣留事故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碰撞痕迹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胡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刘某的驾驶证、湘a×××××号小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a×××××号小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甲、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八万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甲、吴某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努力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刘某提出“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努力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上诉人刘某的自首情节,上诉人刘某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