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代元与杨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徐代元,男。委托代理人徐红,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祁卫宁,云南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梦华,女。被告兼杨梦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昌,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负责人孔梅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晨,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代元诉被告杨梦华、陈兴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祁卫宁,被告杨梦华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陈兴昌,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代元诉称,2014年3月31日,杨梦华驾驶所有人为陈兴昌的云FC08**号轿车,沿延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街路口往北20米处时,遇原告站在停车线内,杨梦华正好驾车向右让后面车辆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081.9元、护理费63.7元/天×34天×2人=4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5年×12%=13941.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355.1元,已付27000元,实应赔偿人民币33355.1元,超过部分由杨梦华、陈兴昌连带赔偿。被告杨梦华、陈兴昌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先由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应支持,对杨梦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我公司赔偿的费用中进行抵扣。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范围如何认定;2、被告陈兴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之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梦华、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如何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3份、户口册2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通海秀山医院病情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3份;通海骨伤医院病情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2份、处方笺2份,医疗发票3张;玉溪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发票1张;通海县中医医院医疗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医疗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5、照片9张,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站在停车线内,杨梦华在发生事故后要开车离开,原告进行阻拦等事实。被告杨梦华、陈兴昌质证认为,对第1至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有意见,杨梦华没有驾车离开。被告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至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不能证实现场情况,只能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准。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梦华、陈兴昌举证如下:1、身份证2份,结婚证、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梦华、陈兴昌的身份关系,以及杨梦华具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通海秀山医院病情证明、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6张,医疗发票1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通海骨伤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病情证明各1份,医疗发票2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以证明杨梦华、陈兴昌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4、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各1份(复印件)、修理费收据1张,以证明云FC08**号车辆的性能和在肇事时的车速,以及对车辆的痕迹进行鉴定,杨梦华支出修理费情况;5、机动车保险单2份,发票2张,以证明云FC0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质证认为,对医疗发票、病情证明没有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和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站在停车线内,没有行走,应由杨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有异议;对痕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只能证明碰撞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质证认为,病情证明上没有写需几人护理,对杨梦华支出的修理费,不是正规发票,只能另案处理,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以证明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时,按照医保核算医疗费。原告和被告杨梦华、陈兴昌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提示或以书面形式告知,但保险公司没有提示,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投保人,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审核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9张,仅能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的现场情况,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停车线内等待,杨梦华驾车要离开的事实,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杨梦华、陈兴昌提交的云FC08**号车辆的修理费收据1张,因杨梦华、陈兴昌支出的修理费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该条款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因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以此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徐代元和杨梦华、陈兴昌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11时50分许,杨梦华驾驶云FC08**号轿车沿延龄路以约为26公里/小时的车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街路口往北20米处时,遇行人徐代元从停放车辆间隙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杨梦华正好驾车向右让后面车辆超车过程中,车辆右侧与行人徐代元发生碰撞,造成徐代元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代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梦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27023.54元(其中原告支付1081.9元,杨梦华垫付25941.64元),其伤情经通海骨伤医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3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6月25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市二院司临字(2014)第734号鉴定检验意见书,结论为:1、徐代元双侧胸肋部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徐代元损伤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徐代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徐代元系退休工人,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另查明,云FC0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陈兴昌,杨梦华与陈兴昌系夫妻关系,杨梦华取得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发票和相应病情证明证实的是27023.54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需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按住院天数34天、每天2人、每人63.66元计算,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过错,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27023.54元、护理费63.66元/天×34天×2人=43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5年×12%=13941.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5294.0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是34723.5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是19270.48元,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陈兴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之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陈兴昌作为云FC08**号车辆的所有人之一,由于杨梦华具有驾驶资格,陈兴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陈兴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杨梦华、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如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站在停车线内,是杨梦华驾车将其撞伤,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确定。被告杨梦华驾驶的云FC0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梦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代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8.88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9270.48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26023.54元,由于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杨梦华承担80%,即20818.83元。由于杨梦华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杨梦华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17306.48元,即:(34723.54元-10000元)×70%=17306.48元。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算,由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在投保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主张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通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3512.35元(20818.83元-17306.48元)由杨梦华赔偿,并从杨梦华为原告垫付的25941.64元医疗费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代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8.88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29270.4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代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306.48元。三、由被告杨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代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12.35元。(从被告杨梦华为原告徐代元垫付的25941.64元医疗费中抵扣)四、驳回原告徐代元对被告陈兴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杨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亚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