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桑伟、王爱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桑伟。被告王爱荣。被告闫凤荣。被告王朝侠。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诉被告张佑玲、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佑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佑玲、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佑玲向原告借款4.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张佑玲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连带偿还借款人张佑玲所欠原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张佑玲、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佑玲向紫庄信用社借款4.9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作为保证人对张佑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按约向张佑玲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被告张佑玲、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向借款人张佑玲发放了贷款,被告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佑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彭城银行紫庄支行开业后,紫庄信用社对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享有的权利由彭城银行紫庄支行主张;故原告彭城银行紫庄支行要求被告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连带偿还借款人张佑玲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定年利率13.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桑伟、王爱荣、闫凤荣、王朝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