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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国洞与曹宽勤、李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洞,曹宽勤,李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郑国洞,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峰(特别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宽勤,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本硕(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汤红艳(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洞与被告李胜利、曹宽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洞、委托代理人韩道峰、被告曹宽勤、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委托代理人朱本硕、被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汤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洞诉称,2014年8月24日6时33分许,被告曹宽勤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鸭子李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胜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宽勤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曹宽勤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971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济宁市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客观存在;证据三济宁市附属医院诊断报告3份,证明观点同证据二;证据四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的受到的伤害客观存在,原告需要卧床静养及出院后需要护理;证据五休假证明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要求误工的依据;证据六住院花费单据6张,共计84034.6元;证据七鉴定收费单据,证明鉴定费2600元;证据八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女儿郑依辰,证明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九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被告曹宽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及项目在庭审质证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关于责任划分按照规定进行裁决。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款或垫付医疗费共36230元,请求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被告李胜利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曹宽勤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的5000元,应该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本案中答辩人是好心无偿让被答辩人搭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以及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应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6时33分许,被告曹宽勤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鸭子李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胜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脱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共花医疗费84467.60元、急救车费400元,被告曹宽勤垫付了其中的36230元。该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宽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4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国洞属九级伤残,今后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需原告抚养的家庭成员有其女郑依辰,2012年10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宽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曹宽勤违反法定义务,未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曹宽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宽勤、李胜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曹宽勤按照70%、被告李胜利按照30%的比例予以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4467.60元、今后治疗费12000元,合计9646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40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的护理费4441.5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8488.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70天的误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550.55元(49.35元/天×153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急救车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8.80元(该项目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合计54308.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6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23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3345.15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有第1、2项合计97697.60元中的10000元、第3~7项合计73047.55元,共计83047.55元,由被告曹宽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90297.60元,由被告曹宽勤按照70%予以赔偿,计款63208.32元,由被告李胜利按照30%予以赔偿,计款27089.28元。综上,被告曹宽勤共应赔偿146255.87元,扣减已支付的36230元,被告曹宽勤还应再赔偿110025.87元;被告李胜利应赔偿27089.28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李胜利还应再赔偿2208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宽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国洞医疗费(含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25.87元。二、被告李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国洞医疗费(含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8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曹宽勤负担2694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李衍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