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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康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康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夏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振纲,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苗昌玉,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康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赵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淄博康恩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康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振纲、苗昌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6台精镏塔的清理、4台加热器安装等6项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地即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山东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淄博策建分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确项止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书,经该报告书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结算净值为336887.2元,截止现今,被告仍欠原告125596元,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803元,共计176399元。被告淄博康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竣工后经过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书,经该报告书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结算净值为336887.20元,截止现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5596元,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5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803元,共计176399元。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总表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审计,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2559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康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5596元。二、被告淄博康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803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被告淄博康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