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卞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负责人乌新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女,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卞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刘天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谢某某驾驶陕C17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蔡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沟太公庙村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我驾驶的陕C278**号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因受伤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在我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79元。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陕C17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我医疗费33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9900元(住院20天加医嘱休息70天,按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交通费295元,共计1669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我的上述损失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陕C17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陕C179**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虢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仓区东关街办太公庙村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原告卞某某驾驶的陕C278**号三轮汽车(乘坐人王某某)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卞某某和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卞某某和乘坐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卞某某即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救疗,经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3206.19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家累计休息10周共计70天,并门诊治疗1次,支付医疗费80.6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谢某某垫付其医疗费3300.79元(内含2014年7月18日支付给宝鸡市陈仓医院的病历调阅复印费14元)。同时查明:被告谢某某驾驶陕C17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卞某某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宝公(交)陈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5份、住院病案1宗、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1份、医疗费票据16张,相关交通费票据。二、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谢某某驾驶陕C179**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卞某某驾驶的陕C278**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陕C278**号三轮汽车上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卞某某和乘坐人王某某无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卞某某和陕C278**号三轮汽车上乘坐人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卞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300.79元(内病历调阅复印费14元)、误工费8100元(90天×90元/天)、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酌情认定),共计13350.7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陕C17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谢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4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86.79元,共计赔偿13336.79元。病历调阅复印费14元,应由被告谢某某赔付。故对原告卞某某要求由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分别赔偿其损失中合理部分即14元、13336.79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336.79元;二、由被告谢某某赔付原告卞某某病历调阅复印费14元;三、驳回原告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66.50元,原告卞某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53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