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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耀方、黄金平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耀方,黄金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86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琼宝,该公司员工。被告:胡耀方,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黄金平,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列当事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4年4月24日,被告胡耀方驾驶悬挂前牌为84C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实际车牌为粤S*****,已强制注销)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某路段时,与何世海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耀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世海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粤S*****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东莞市沙田雅嘉百货店,该店于2001年变更登记名称为东莞市沙田雅嘉副食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黄金平。无证据证明粤S*****号摩托车事故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全国统一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车辆损失赔付情况:原告承保了粤S*****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该车的登记车主陈海燕就该车的损失将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6号,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达成调解,由原告赔偿4800元(包括维修费、拖车费)给陈海燕,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将该赔偿款汇入陈海燕指定的账户。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向陈海燕支付车辆损失4800元,其代位请求被告胡耀方、黄金平赔偿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粤S*****号摩托车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粤S*****号小轿车的损失,被告胡耀方和被告黄金平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胡耀方赔偿给原告,被告黄金平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的实际经营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损失共计4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胡耀方和黄金平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800元,应由被告胡耀方和被告黄金平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耀方、黄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付4800元给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胡耀方和黄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沛林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伟乐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