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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毛来鹏与毛荣菊、毛荣丽、毛回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号原告毛来朋,男,193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好花红镇。委托代理人王荣高,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荣菊,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荣丽,女,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毛回春,女,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幼儿教师,住惠水县好花红镇。原告毛来朋诉被告毛荣菊、毛荣丽、毛回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来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高,被告毛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赖远飞,被告毛荣丽、毛回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来朋诉称,原告与妻子方启书(已故)结婚后生育长子毛荣伟(已故,系被告毛回春父亲)、长女毛荣菊、次女毛荣秀(下落不明)、三女毛荣丽。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荣菊夫妻办理《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2004年4月因被告毛荣丽侵占原告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家析产,同年5月27日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惠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原告享有争议房屋65.4平方米的所有权,明确被告毛回春、毛荣菊、毛荣丽以及毛荣秀各自享有1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因被告毛荣丽当时住房屋面积为27.74平方米,超出其份额16.8平方米,故被告毛荣丽向原告及毛荣菊、毛荣秀、毛回春等共补偿1680元,毛荣秀、毛回春、毛荣菊的份额由原告代为管理,因(2004)惠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未明确各自份额的四至情况,相应的权利义务不易划分,导致家庭矛盾不断。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明确原告及其代管的毛荣秀房屋份额以及三被告各自份额的四至界限;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荣菊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在继承房屋份额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在惠水县人民法院(2004)惠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争议各方的份额,原告应当进入执行程序,而不是重复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系争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而非划分四至界限;3、本案系争房屋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必须保持完整性才能发挥该房屋的功能,且划分该房屋的四至界限客观上不具备可操作性。被告毛荣丽、毛回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毛来朋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惠证字第254号公证书。3、(2004)惠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各方的份额,实际是对(2003)惠证字第254号公证书中的协议进行了变更。4、(2014)惠证字第626号公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情况及方法,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缘由是系争房屋虽然有明确份额,却没有明确四至界限是本案纠纷发生缘由,且家庭矛盾依然存在并可能激化。被告毛荣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毛荣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2003)惠证字第254号公证书及原告与被告毛荣菊夫妻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毛荣菊夫妻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并经合法公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2004)惠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办案系争房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房屋分割已经明确,不需重复诉讼。被告毛荣丽、毛回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被告毛荣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据明确的是财产分割,与遗赠抚养协议无冲突,且该证据已经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原告不应再就同一事实进行起诉;对证据4不予认可,称该公证书已被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且遗嘱内容不真实,公证部门没有实地调查。原告对被告毛荣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证明系争房屋份额已经明确,但尚未明确四至界限,不具备可执行性。被告毛荣菊、毛回春对原告及被告毛荣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被告毛荣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双方仅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毛荣菊夫妇之间的遗赠抚养关系,不能证明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不予以认定;对原告、被告毛荣菊提供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双方仅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分家析产的情况,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对其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份额的房屋进行遗嘱分配,导致纠纷发生,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来朋夫妻生育一男三女共四个子女,长子毛荣伟(已故,生育本案被告毛回春)、长女毛荣菊、次女毛荣秀(至今下落不明)、三女毛荣丽。毛来朋夫妻享有毛来朋祖辈遗留木架瓦房大房一间半、厢房三间(坐西朝东、横向排列),房屋面积共计109平方米;其中大房一间半北邻大房排水沟,南接厢房,西至厢房排水沟,东接毛来朋之堂弟毛来良的房屋;厢房三间北接大房,南邻公路,西至厢房排水沟,东邻院坝。原告之妻方启书于1993年3月逝世,2004年4月5日,原告毛来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家析产,经过法院组织调解,原告与本案三被告达成协议,(2004)惠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毛来朋夫妻享有的祖辈房产的分割:1、毛来朋享有和继承面积为65.4平方米,毛荣菊、毛荣秀、毛荣丽、毛回春各继承10.9平方米;2、厢房右面一间即靠公路一间(面积27.74平方米)归毛荣丽所有,因该间房屋超出其继承面积16.8平方米,由毛荣丽按100元/平方米的计价共计人民币1680元补偿给毛来朋、毛荣菊、毛荣秀、毛荣丽、毛回春,此款限于200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3、毛荣菊、毛荣秀、毛回春应继承份额(含毛荣丽支付的补偿款)由毛来朋代管。但该民事调解书虽然明确了争议房屋分割份额,但尚未对各自份额具体位置及四至界限进行划分,不便于共有人对共有房屋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被告毛荣丽居住的房间超出部分其已经向其他共有人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故本案原告毛来朋实际享有的份额为65.4-16.8÷4=61.2平方米、被告毛荣菊、被告毛回春以及毛荣秀实际享有的份额均为10.9-16.8÷4=6.7平方米。因为(2004)惠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被告毛荣丽所占份额的具体位置,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为共有房屋分割事宜引起持续多年的家庭矛盾,(2004)惠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共有份额,原、被告双方均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自己在该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为(2004)惠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的具体位置进行划分,导致各方的权利义务行使困难,双方纠纷不断。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与三被告共有的房屋请求明确各自应有份额的四至界限,有利于共有人对共有房屋行使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缓和家庭矛盾,化解纠纷,因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对争议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坚持对各自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单独管理,且该共有房屋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房一间半自北向南划分:邻大房排水沟(靠毛来良房屋)一侧6.7平方米归被告毛荣菊所有,邻毛荣菊一侧6.7平方米归被告毛回春所有,邻毛回春一侧6.7平方米归毛荣秀所有;二、原告毛来朋享有的房屋份额61.2平方米南接被告毛荣丽房屋,北接毛荣秀房屋;三、驳回原告毛来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毛荣菊、毛回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清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