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倪根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倪根胜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28号原告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喜。被告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胜。被告倪根胜。原告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洛晶公司)、倪根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倪根胜以被告洛晶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被告倪根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3张合计金额25万元及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洛晶公司归还借款35万元,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倪根胜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倪根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晶公司、倪根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洛晶公司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倪根胜承担连带保证。原告及被告洛晶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倪根胜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被告25万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取借款3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票复印件、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晶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该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属无效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倪根胜作为被告洛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以至于其担保行为也为无效,故担保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倪根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但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倪根胜应对被告上海洛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11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