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371324××××××××381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沂市兰陵县,现住临沂市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高新区孙某甲洗车门头处,以孙某甲故意停放三轮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为由,与孙某甲、王某某(孙某甲之妻)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将王某某踹倒在地,致王某某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5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