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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钱俊德与万国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德,万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钱俊德。被告万国良。原告钱俊德诉被告万国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德诉称,原告钱俊德曾与被告万国良进行苗木交易,被告万国良累计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2013年2月15日为追要苗木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调解,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货款,余款45000元被告立欠条交原告,约定两年付清,2013年年底前还15000元,余款明年底偿还。但被告仍然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钱俊德要求被告万国良偿还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万国良立据结欠原告苗木款计人民币四万伍千元正,两年还清,今年年底还一万五千元,余款明年底。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钱俊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国良偿还原告钱俊德欠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万国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俊德预交,由被告万国良在履行上述欠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钱俊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张学和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姜晓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