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朝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朝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远光肠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赵进泉。被告史某某,女,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远光肠衣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曹俊,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泳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进泉、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频繁接触产生感情,于2014年4月6日确立恋人关系。同年6月中旬被告将其怀孕的消息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愿意迎娶。因被告不到法定婚龄,不能登记结婚,经双方父母同意,原、被告举行仪式婚礼。被告及其父母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八万元及黄金饰品(包含钻戒)。原告为了能与被告举行仪式婚礼,向被告及其父母支付彩礼现金八万元(银行转账)及价值值18896元的黄金饰品彩礼。原、被告在举行仪式婚礼后的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2014年9月29日,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回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乡金星村。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以后也不可能与原告登记结婚。在被告搬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现金及黄金饰品,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彩礼是以将来登记结婚为目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可能在将来登记结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0000元、价值18896元的黄金饰品(包含钻戒)彩礼(共计988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由恋爱,被告怀孕后经双方父母商定同意二人结婚,举办了民俗婚礼。被告以及父母从没有向原告家索要彩礼,原告向被告账户中打款8万元系原告父母对小夫妻的一种自愿赠与行为,交付即转移所有权,该8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黄金饰品等礼物属于婆婆对于准儿媳的个人赠与,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该黄金饰品属于女性款式,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上述两种赠与行为不符合法定撤销要件,不可撤销。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对被告置之不理,不闻不问。被告不得不在怀孕6个月的情况下,冒着高度危险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结婚登记的过错均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及其家属在明知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情况下依然自愿给付金钱并馈赠礼品,并且被告从未强迫原告索要彩礼。哈尔滨市香坊区并非偏远农村,早已不存在彩礼必须给付这个民俗习惯。原告家庭此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自愿给付行为完全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原告明知无法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赠与金钱和物品,双方对此赠与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对于不能结婚登记没有过错,也没有故意隐瞒和欺骗情形,更没有逼迫原告给付彩礼和馈赠首饰。双方已经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共同居住,女方怀孕,根据司法审判实践,非因女方过错而是由于男方不尽家庭责任,存在过错悔婚的原因导致不能登记而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要求彩礼返还,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返还请求。如果将给付的金钱定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目前剩余部分,结合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配。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形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否则对于无过错且怀孕流产,身体和精神受到双重伤害的被告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婚姻法以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到的8万元金钱赠与已经结婚中、婚后生活以及分居保胎期间花销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在流产手术以及术后康复期间花销,目前基本无剩余。并且女方还需要进一步进行流产后的身体治疗,需要发生医疗费损失。相关首饰在搬家过程中部分丢失,目前只有耳钉和戒指,此饰品被告不同意分割或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3页),证明原告使用其母亲韩红梅账户将彩礼现金八万元分两次(2014年07月25日5万元、2014年07月26日3万元)打入被告史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并于2014年07月21日刷卡购买黄金饰品(包含钻戒)彩礼花费1889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被告接到的是赠与8万元,在此后的生活中及被告流产期间,已经全部花销。证据二、金店消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使用其母亲韩红梅账户于2014年07月21日刷卡购买黄金饰品(包含钻戒)彩礼花费1889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购买贵重的黄金物品应附有发票,该证据无法证实黄金饰品的数量、种类及上述物品全部赠与被告,被告也不清楚自己接受的物品是否就是这些饰品。证据三、原告母亲韩某某与被告母亲刘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代理人赵进泉与被告母亲刘显芝、被告父亲史保忠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史某某及被告母亲刘显芝、被告父亲史保忠索还彩礼现金八万元及价值值18896元的黄金饰品(包含钻戒)彩礼,被告史某某及被告母亲刘显芝、被告父亲史保忠均表示不同意返还的事实以及被告史某某故意隐瞒有生育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也无法证明被告故意隐瞒及被告父母收到1.8万多元黄金饰品的事实。同时,此录音中,原告母亲在明知被告做身体检查的时候,仍然不依不饶的向被告母亲索要彩礼,此行为选择的时间点及其不恰当,并且,在录音中多次提及被告隐私,揭开被告及其母亲的心中伤疤。此录音恰可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在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生活,无法登记结婚中具有重大过错。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结婚仪式录像,证明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史某某及被告母亲刘显芝、被告父亲史保忠从2011年起在高立志的房屋租住,朝阳法庭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六、证人梁某甲出庭,证明2014年07月21日原告刷卡购买黄金饰品(包含钻戒)彩礼花费18896元,及被告史某某已经接受并使用该饰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弱。证据七、证人梁某乙出庭,证明原告使用其母亲韩红梅账户将彩礼现金八万元分两次(2014年07月25日5万元、2014年07月26日3万元)打入被告史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中。以及原告向被告及其母亲刘显芝、父亲史保忠索还彩礼现金八万元及价值值18896元的黄金饰品(包含钻戒)彩礼,被告及其父母均表示不同意返还的事实以及被告故意隐瞒有生育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亲某某陈述,佳木斯本地已经没有彩礼给付的民俗习惯,所以,哈尔滨更不应该有彩礼给付习惯。被告及其父母从来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被告母亲说的购买黄金饰品时让被告亲自挑选一事,完全属于临时决定,不符合彩礼提前约定的特征,所以金饰品给付属于见面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家庭生活费票据6份(合计金额8429元),证明被告从2014年8月份到2015年2月份同原告共同生活以及怀孕回娘年待产,后期流产期间共7个月,因被告怀孕无法参加工作,共花销生活费以及安胎药物、营养品等35000余元。因为是日常花销,绝大多数没有证据,但事实存在,符合家庭生活以及产妇安胎、保胎、流产后养护的常理。另外1万元在双方结婚时花销(给亲属老人买礼物等用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用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并不是合法的发票,而是销售清单是一种收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此外,该份收据没有载明付款人,也没有明确货物的名称款式型号,也无法确定是被告支付的。证据1中实际支付人是原告但被告取得该票据。被告提供的手机连锁销售及保修凭证,开具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是本案原告起诉后发生的,原告对该项无支付义务。其中标明购买黄水晶的票据,实际付款人为原告。证据二、2014年10月13日,孕产检查医疗费票据7份(金额868元),证明被告因怀孕产生的花销,以及在2014年10月份,被告依然苦苦期盼原告能接自己和孩子回家,保持家庭完成的心态,根据医学原理如果要真的要流产不能这么等下去。从而证明被告一直保持着一颗善良的心态面对原告和家庭,没有恶意和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用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黑龙江阳光女子专科医院进行的相关检查,系被告自行检查,产生相关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所进行的相关医学检查均是需要经孕妇产道进行,其中,光敏疗法、波姆光、妇科上药、药浸、雾化、臭氧冲洗、宫颈上药、阴道电子镜检查、经阴道腔内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均不应当适用于孕期的妇女,除非孕妇明确向医疗机关说明将要进行流产,否则医疗机构一般都会避免对孕妇进行以上的检查及治疗手段。其中尤其是经阴道腔内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均会建议孕妇憋尿进行腹部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并且医疗机构会明确告知孕妇经阴道腔内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可能会导致流产。因此,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推断,被告至少在2014年10月13日已经明确不要腹中胎儿,才可能进行这些医学检查。证据三、黑龙江玛利亚妇产医院人工流产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明细账单各1张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苦苦等待原告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3日无奈之下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产生医疗费6380元。同时被告因为怀孕期间没有得到原告的关爱,心情压抑,身体患病。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妇产继续治疗。同时该证据也说明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没有尽到关爱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在整个家庭破裂中存在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用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在黑龙江玛丽亚妇产医院进行的相关医疗行为,系被告自行进行,产生相关费用与原告无关、与本次诉讼无关;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该票据是由黑龙江玛丽亚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盖的却是黑龙江玛丽亚妇产医院的现金收讫印章,出具单位与用印单位不符,被告有义务加以说明;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该票据已经新农合进行了报销,也就是说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少于票面价格。证据四、住院期间购买的孕妇药品,生活用品票据6份(金额1931元),证明被告在住院流产期间产生的花销情况,实际的金额是2700元,有一些没有票据。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用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并不是合法的发票,而是付货票是一种收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载明付款人,也无法确定是被告支付的;没有相关医嘱显示被告需要购买上述营养品。证据五、2014年10月31日,12月4日,玛利亚妇产医院门诊票据3份(金额824.34元),证明被告手术前后的检查和定期复查情况和实际花销。被告因为流产给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目前仍需要进一步检查和治疗,日后依然会产生相关花销。据医生叙述下一步治疗的费用大概在8000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用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在黑龙江玛丽亚妇产医院进行的相关医疗行为,系被告自行进行,产生相关费用与原告无关、与本次诉讼无关。证据六、平房区80.90主题旅店收据1份(金额4740元),证明被告遵从医嘱和民俗习惯,在没有办法回到原告处做月子的情况下,只能租住在宾馆,产生花销4740元的事实。上述花销均应当从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原告起诉所谓的彩礼钱中予以扣除,才公平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用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并不是合法的发票,而是销售清单是一种收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该份收据没有载明付款人,无法确定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在哈尔滨市是有固定住所的,根本不需要到旅馆长时间居住,其住宿理由为坐月子,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七、黑龙江远光肠衣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被原告逼迫离家后,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的母亲为了照顾怀孕的被告,不得不请假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被告父母的善良和宽容,自愿放弃工资而照顾原被告的孩子。被告家庭产生三个月误工费损失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用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该证明没有说明刘显芝为何请假、是病假还是事假、其请假事由与本案有什么关联都无从考察;证明系黑龙江远光肠衣有限公司综合部出具,黑龙江远光肠衣有限公司综合部是黑龙江远光肠衣有限公司内部的一部门,无权以自己部门的名义对外出具证明,经原告向黑龙江远光肠衣有限公司调查了解,黑龙江远光肠衣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否认该公司综合部出具证明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500元。如果刘显芝收入为4000元,那么有义务出具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否则黑龙江远光肠衣有限公司作为代扣义务人,其行为涉嫌偷税漏税。原告建议人民法院将本案中的证据七,作为税务案件线索,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移交。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被告怀孕后,双方于2014年7月按风俗习惯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以及带坠的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钻戒一枚、耳钉一对,合计价值18896元。2014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2014年10月被告在黑龙江阳光女子专科医院孕前检查支付758元;同年11月3日被告在黑龙江玛丽亚妇产医院人流手术及检查支付7186.34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488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应附加经济条件。原、被告自由恋爱、定亲,原告按风俗向被告给付彩礼,被告也收受了原告的彩礼。现原、被告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且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在婚约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为缔结婚姻而取得的彩礼已失去了取得的依据,故应予返还。被告在怀孕期间的检查费、人流手术费原告应予以承担。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存在瑕疵或并非生活必要的消费,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工流产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支付3000元营养费及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带坠的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钻戒一枚、耳钉一对;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原物,则由被告给付上述首饰折价款人民币18896元;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金69055.6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199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冬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