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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宏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陈宏慧,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喜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宏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东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慧、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慧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自己的湘BB3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7月19日10时41分,原告驾驶湘BB33**号小型轿车沿长张高速公路行驶至长常段东往西方向38公里+900米时,因向右变更车道导致驾驶人夏杰球驾驶的湘HE57**小型轿车避让不及,其车头与原告的湘BB33**号车尾相撞,后原告的湘BB33**号车失控再与右侧挨肩护拦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夏杰球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赔偿了湘HE57**号车车损15050元、施救费2100元及公路设施损失赔偿费7470元等共计24620元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并提供了理赔资料,但被告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了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原告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620元。原告陈宏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两份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湘BB33**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调解结果;5、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6、湘HE57**号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湘HE57**号车辆车损为15050元;7、湘HE57**号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湘HE57**号车辆施救费损失为2100元;8、公路设施损失核算表及缴款书,证明公路设施损失费为7470元;9、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回执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理赔单原件及认可三者物损22520元以及被告遗漏了湘HE57**号车辆施救费2100元且对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陈宏慧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行驶证只到2013年5月有效,可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对证据6的发票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提供配件的价格与明细清单,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减除湘BB33**车的施救费用1050元;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平安公司的拒赔通知书理由应该是行驶证没有通过年检可以拒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作如下的认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湘HE57**号车辆因车损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9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行驶证有效期是2013年5月,而原告购买保险是2014年5月,平安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仍同意承保,可以视为保险公司放弃免责条款部分权利,因此不应作为拒赔的理由,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按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未通过年检,故该公司可以拒赔;2、公路设施损失费,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施救费属于原告部分的,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知道自己的行驶证过期,没有告知公司业务员,是隐瞒事实,有过错。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证明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通过年检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行驶证只到2013年5月有效,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没有通过年检;保单签名,证明原告在保单上亲笔签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情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湘BB33**号车辆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购买保险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湘BB33**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2014年7月19日10时41分,原告陈宏慧驾驶车辆湘BB33**与湘HE57**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湘HE57**车辆损失15050元、施救费1050元及公路损失费7470元,共计23570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了2000元,而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湘BB33**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逾期年检拒绝赔偿。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将近一年,平安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未经年审的情况下仍同意承保,可以视为平安公司放弃免责条款部分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平安公司不可以免赔。同时,平安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于车辆保险具有严格完善的审核批准程序,双方订立车辆保险合同时,平安公司工作人员应该审查车辆是否通过年审,也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从本次庭审证据可以看出,平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缺乏责任心,疏于证据审查,也未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存在重大过错。如果保险公司明知保险车辆未经年审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却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这既不符合双方的实际约定,也违背了保险活动的诚信原则,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宏慧支付保险理赔金235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东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