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贾兰妹与戴增慧、金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兰妹,戴增慧,金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7号原告:贾兰妹。委托代理人:金超俊。被告:戴增慧。被告:金玉燕。原告贾兰妹与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增慧、金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兰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4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西塘大道1509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204万元的事实,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西塘大道1509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04万元;上述借款由原告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账户名徐娟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11);本合同签订后,在本合同签订日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款作废,借款金额以本合同为准;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4万元。另查明,被告戴增慧、金玉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增慧、金玉燕在向原告贾兰妹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而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增慧、金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增慧、金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兰妹借款20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560元,由被告戴增慧、金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