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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桑植县人民医院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8月1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3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书记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8月份在桑植县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2008年10月6日,张某甲通过桑植县梅尼超市的POS机套现2万元,后经中国建设银行桑植县支行多次催收,张某甲一直未还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本息合计人民币40749.51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3日、2月12日偿还全部透支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公务卡申请表、透支明细单、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资料,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桑植县建设银行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审 判 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田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