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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陆港军与滕云虎、刘同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港军,滕云虎,刘同正,江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0371号原告陆港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云虎,居民。委托代理人厉胜堂,居民。被告刘同正,居民。被告江丽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同正(系江丽丽丈夫),居民。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港军与被告滕云虎、刘同正、江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河、被告滕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胜堂、被告刘同正以及被告江丽丽委托代理人刘同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港军诉称:三被告因投资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的4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前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三被告立借条为证。该款逾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云虎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原告起诉的与实际证据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原告改过和撕毁过的:当时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9日,没有约定利息,更没有约定违约金每天200元,原告在2012年1月19日到期日找借款人和使用人即刘同正要款,原告同意刘同正续用一个月,刘同正并在上述借条下方写续用一个月整,原告起诉时将“备注续用一个月整”撕掉。续用一个月整实际是原告和刘同正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该款整个债务已经转给了刘同正,且在2012年1月19日以后原告也没有向其要过钱,因为原告当时说该钱跟其没有关系,原告就认刘同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被告刘同正、江丽丽辩称:500000元是刘同正向原告借的,也是刘同正使用的,与滕云虎没有关系,原告找刘同正要钱时,刘同正写续用一个月的时候,原告也讲借款就认刘同正,以后被告刘同正通过江丽丽还了原告245000元。关于利息是刘同正与原告私下约定月息2分,滕云虎和江丽丽不知情,综上,该500000元借款是刘同正用的,跟滕云虎无关,现在没有钱给,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被告刘同正、江丽丽、滕云虎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陆港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陆港军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本人投资资金周转的需要,2012年1月19日还清。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500000元汇给了被告江丽丽。2、2012年1月19日,原告陆港军找被告刘同正要款,刘同正在原告陆港军持有的上述借条下方亲笔书写“备注:续用一个月整”,刘同正签了名。3、原告提交法庭作为证据的借条是原告对上述借条作了变动后的借条即原告将借条中借款时间2012年1月11日改为2012年4月11日,还款日期2012年1月19日改为2012年4月19日,添加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字样,并将借条下方刘同正书写并签名的“备注:续用一个月整”字样撕掉。变动后的借条内容:今借到陆港军人民币500000元整,用于本人投资资金周转的需要,2012年4月19日还清,如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4、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同正认可双方私下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对还款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该款逾期后,被告刘同正通过江丽丽给付原告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部分内容、500000元转账凭证、被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刘同正是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其并未经其他共同借款人同意,与原告约定2分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又与原告约定续用一个月,将应当偿还原告的款项经原告同意,继续借贷使用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义务,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同正已给付原告150000元,因对还款方式双方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故150000元视为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刘同正辩称给付原告另外9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刘同正这一抗辩理由本院采信。被告滕云虎在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同正、江丽丽向原告陆港军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人下签名,当时应当是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与被告刘同正、江丽丽是共同借款人,因该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前,且在还款到期时,即2012年1月19日,原告陆港军找被告刘同正主张权利,又同意将该到期应归还的款项让刘同正续用一个月,被告刘同正于该日在原借条下方写下“备注:续用一个月整”,本院认为,原告陆港军在2012年1月11日借款到期时,已向借款人之一的刘同正主张,即为向共同借款人主张权利,在被告刘同正将应归还借款实际交付前,将该应归还款项借与刘同正一人再使用一个月,从形式上看,是同意刘同正将应归还款项留下续用,各共同借款人没有实际清偿债务,但一方面刘同正要求续用一个月未与共同借款人滕云虎协商并经其同意,原告陆港军亦无证据证实已告知被告滕云虎,并经其同意,因而刘同正要求续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共同借款人利益,并且在提出续用并得到允诺的时间上是发生在原借款到期权利人主张权利后,不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的,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属于原借款的展期,因此,该续用在实质上是原告陆港军同意将其到期后应当得到清偿的款项又出借给刘同正一个人,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另一方面,原告陆港军向被告刘同正要求归还借款,即是向各共同借款人请求归还借款,因而原告陆港军要求刘同正清偿债务的方式,即是要求各共同借款人清偿债务的方式,原告陆港军经刘同正请求后,同意将到期应还款项再借与刘同正一个月,就是要求刘同正不将其主张的应还款项实际交付而继续使用,因此也是要求各共同借款人不将到期应还款项实际交付给原告自己,直接让刘同正继续使用一个月。因而对各共同借款人来说,按照原告陆港军的指示,将应归还的款项留在刘同正处继续使用,即是按照原告陆港军要求的清偿方式清偿了自己的债务,原共同借款人与陆港军在2012年1月11日形成的借贷关系因此而消灭,被告滕云虎对2012年1月11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不再负有清偿责任。原告陆港军因允诺被告刘同正将各共同借款人到期应归还款项续用一个月而与刘同正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只能向被告刘同正主张权利。而且原告陆港军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被告刘同正在2012年1月11日借条下方所写的“备注:续用一个月整”字样撕去,亦表明其认识到该备注实质上是同意将2012年1月11日出借的款项在到期主张权利后又借与刘同正的,与刘同正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因而不能凭此备注向被告滕云虎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陆港军要求判令被告滕云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丽丽虽然因为原告将到期应得到清偿的款项在主张权利后又借与刘同正一个月,与刘同正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从而对原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不负有清偿责任,但其与被告刘同正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江丽丽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港军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为以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150000元后的余额);二、被告江丽丽对被告刘同正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同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刘同正、江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丙林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