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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赵某,在外务工。被告姜某甲,在外务工。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彭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姜某甲于2005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9年4月被告姜某甲外出广东打工,至今音信全无。2012年7月24日起诉法院离婚后,由于姜某甲的父亲协商而后撤回了起诉。因无法联系被告姜某甲,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又于2013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赵某的出生日期、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同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告赵某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系夫妻关系、及办理结婚登记发证的日期。证据4,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赵某曾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及准许其撤回了起诉。证据5,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证据6,证人姜某乙(系被告姜某甲的父亲)证言;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姜某甲现在外打工和家人无联系及认为原、被告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还是分开过生活好的意见。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与2005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有争吵。2009年4月被告姜某甲自外出务工后双方无联系至今未归。2012年7月24日原告赵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18日原告赵某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赵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后,便失去了联系,致使双方长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赵某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双方仍处于无任何联系状态,相互间未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朝辉审 判 员  李会刚人民陪审员  彭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