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廷义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义,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廷义,男,1940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330-7),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王卫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廷义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廷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立即对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刘×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亦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村委会委员刘×于2011年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约922平方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出具京国土顺信〔2012〕4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刘×的行为属于违法用地行为。但自2011年至今,被告未对此事履行职责,未依法依规处理,现在违建依然存在。2014年9月24日,原告针对此事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被告在60日内未解决、未答复。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对×村刘×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理,依据北京市228号令,应当予以拆除;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和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道歉。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变更了答辩意见,称:首先,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针对原告举报的违法建设,被告正在调查当中,因为工作人员太忙导致被告没有及时答复原告,对此被告会积极补救。其次,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8号令拆除被举报的建筑物,暂时法律依据不足。因为被告及×村还没有制定乡镇及村庄规划,且被举报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其认定没有相关依据。如符合乡村规划可以责令补办手续,如不符合乡村规划,就应该按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此外,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需要履行一定程序。所以原告诉求被告拆除被举报的建设,法律依据不足,在此方面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原告对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的违建问题的查处申请,被告在60天内未履行、未答复;2.您的留言信息、查看留言(图片3、4),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顺义区政风行风热线系统向被告举报刘×违建问题,被告至今仍未答复。被告早已知道违建的存在,且政风行风热线多次督办此事,但被告未履行职责,属行政不作为;3.2010年2月4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第一,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获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国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第二,刘×在2010年就存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问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职责,被告属于行政不作为;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京国土顺信〔2012〕45号),证明2012年刘×仍在继续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职责,属行政不作为;5.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京国土信字〔2012〕第29号),证明2012年刘×仍在继续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职责,属行政不作为;6.视频录音,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及多名村民找到被告镇长王卫军反映刘×违建问题,当时王卫军所问非所答;7.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刘×的违法建筑不作为,拆除不作为,2012年国土局已经认定刘×的建筑是违法建筑,但现在不仅没有拆除,而且还在大面积的扩建并进行出租,被告不履行职责,否则刘×就不会再扩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只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原告举报的事项在其职权范围内,被告应该答复,虽然被告没有及时作出答复,但是以后会及时给原告作出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法律文件,不是证据,本院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举报刘×进行违法建设一事,被告未对其举报作出处理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因涉诉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设需要有权机关予以认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与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村民。2014年9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卫军反映×村村民刘×违法建设问题时,王卫军答复的主要内容是:此事正在调查之中,很快,时间不会太长,结果出来后会向原告通报。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称×村村委会委员刘×在养殖地进行违法建设,国土局已经出具了违法用地认定书面文件,要求被告立即对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14年10月9日,原告又通过顺义区政风行风热线系统再次向被告举报上述事项。因被告始终未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及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涉案履责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228号)第九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乡村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刘×在养殖地建违法建设一事,且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查处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调查核实结果认定是否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理。但被告在本案中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也未对原告举报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作出最终认定和处理,亦未给予原告明确的答复意见。因此,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尚未对原告举报的建筑物是否违法作出最终认定,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8号令拆除涉诉建筑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对其造成了伤害和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张廷义举报的刘×在×村养殖地上违法建设一事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张廷义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审 判 员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