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缪秀萍与沈建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秀萍,沈建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缪秀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8层。组织机构代码:57032670-7。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进,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缪秀萍与被告沈建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战,被告沈建国,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秀萍诉称,2014年6月18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沈建国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蔡丙凤)由北向南行驶至洋通线(老苏2**线)11KM+5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丈夫桑盛祥驾驶如东015186号电动自行车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建国、蔡丙凤、桑盛祥受伤,桑盛祥于当月20日死亡,两车局部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国、桑盛祥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丙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沈建国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如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桑盛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31691.28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建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如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建国系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死者桑盛祥与原告缪秀萍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死者桑盛祥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18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沈建国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蔡丙凤)由北向南行驶至洋通线(老苏2**线)11KM+5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丈夫桑盛祥驾驶如东015186号电动自行车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沈建国、蔡丙凤、桑盛祥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国、桑盛祥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丙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桑盛祥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枕骨、右颞部及颞枕颅缝区骨折,气颅,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颞枕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基底节-丘脑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顶内缘骨折,脑疝,胆囊结石。后医治无效于当月20日死亡。另查明,(一)被告沈建国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所属如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二)死者桑盛祥于1944年5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生前系退休教师。(三)原告与前夫刘克成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退休证、如东县丰利镇陈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桑盛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43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3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核定为人民币25639.50元。原告主张处理后事的误工费,应为3人3天×70元/天计算人民币63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5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前夫生育二女,应由其子女扶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主张的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坏所发生的修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物损,本院不予支持。故桑盛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43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死亡赔偿金32538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96299.14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国、桑盛祥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丙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如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愿意为其如东支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缪秀萍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死亡费用人民币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6299.1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桑盛祥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沈建国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沈建国承担应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沈建国赔偿原告缪秀萍人民币165779.4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缪秀萍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秀萍因桑盛祥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3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死亡赔偿金32538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后事的误工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96299.1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缪秀萍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6299.14元,由被告沈建国赔偿原告缪秀萍人民币1657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3元,被告沈建国负担人民币1380元,被告英大泰和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998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