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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维珍与沈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珍,沈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张维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骆本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维珍与被告沈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东、被告沈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珍诉称:2014年6月15日9时50分,原告乘坐易光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赤沙前往繁昌方向,途经X047线8KM+900M路段,遇被告沈平驾驶的皖BBN2**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77.74元、护理费71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6179.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106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结果及责任)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繁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六、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成度)证据七、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沈平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用24065.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偏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中含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被告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50分,原告乘坐易光翠驾驶的路基亚牌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赤沙前往繁昌方向,途经X047线8KM+900M路段,遇被告沈平驾驶的皖BBN2**(临)小型轿车,经道路东侧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维珍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2014年12月24日原告张维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067.4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平垫付了医疗费用24065.18元,另皖BBN2**(临)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平,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沈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BN2**(临)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777.74元,2、护理费70天×101.57元/天=7109.9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住院治疗7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2100元,4、营养费70天×30元/天=2100元,5、残疾赔偿金(20-14)×23114元×10%=13868.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6556.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平垫付了医疗费用24065.1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维珍医疗、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32490.8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平垫付的医疗费用24065.18元。三、驳回原告张维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维珍负担49元,被告沈平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文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