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假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解直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解直发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43号罪犯解直发,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解直发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8511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解直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解直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解直发系临江市四道沟镇西高家村卫生所负责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止。解直发在未取得乡村医生职业证书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5日,未做过敏试验,为三合城村七社农民孙某静点150ml生理盐水兑的头孢曲松纳1g、病毒唑300mg、地塞米松5mg,十分钟后,孙某出现恶心症状,解直发用其摩托车带孙某到临江医院门诊部,在医院为孙某做心电图后确诊孙某已经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分析论证:静点病毒唑、头孢曲松钠导致孙某因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参加犯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60元。该罪犯45岁。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解直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解直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