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俊英与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英,黄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俊英。被告:黄志强。原告黄俊英诉被告黄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英起诉称:被告黄志强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黄俊英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被告黄志强立下了欠条。被告黄志强逾期没有归还欠款,原告黄俊英多次向被告黄志强追讨欠款,被告黄志强诸多推搪,没有归还欠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黄志强归还欠款20000元;2.被告黄志强给付欠款利息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黄志强负担。被告黄志强没有答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黄志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俊英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并由黄志强向黄俊英立下了欠条1份。借款期限届满,因黄志强没有向黄俊英偿还借款,致引起纠纷,黄俊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黄俊英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收利息,并自认收取了黄志强利息1200元。黄俊英明确其要求黄志强支付的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黄俊英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俊英主张黄志强拖欠借款20000元,黄俊英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黄志强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黄志强应偿还黄俊英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黄俊英请求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是黄俊英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但黄俊英自认已收取的利息1200元应当扣除。黄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强拖欠原告黄俊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黄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黄俊英负担41元,被告黄志强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