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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赵群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1425号罪犯赵群,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赵群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8.3万元及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于2011年4月28日以(2011)榕刑终字第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奋武、李建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张文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群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赵群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     一     鸣审判员 张书玲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