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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6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原“彭家华诊所”实际经营者。2013年11月29日因赌博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系被告人胡某丈夫)。2013年11月29日因赌博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翁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辩护人许强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与被告人胡某商量,由被告人胡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在其经营的“彭家华”诊所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80余万元,所借款项被被告人���某用于工程建设。且被告人用厂房折抵被害人部分款项。被告人王某、胡某分别于2014年6月、7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王某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胡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与被告人胡某商量,由被告人胡某许以月利率1.5分至3分不等的高额利息,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在其经营的“彭家华诊所”等地,向��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00余万元,所借款项被被告人王某用于工程建设。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李某甲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向张某乙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李某甲介绍,允诺支付利息从张某乙手中借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丙10万元,2013年7月7日,该10万元借款到期,张某乙主动提出再借2万元本金给被告人胡某,加上原1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人胡某重新出具以14万元作为本金的借条给张某丙。后被告人支付19万元。2.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王某经李某甲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向周某借款20万元。后被告人支付11.2万元。3.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经李某甲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多次向黄某甲借款共计20万元。后被告人支付3.6万元。4.2013年间,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经颜某甲借颜某乙���颜某甲侄儿)7万元。后被告人支付0.45万元。5.2012年年底,被告人胡某经崔某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向李某丙借款10万元。6.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间,孔某分三次主动借款共计26万元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后被告人支付4.4万元。7.2013年2月,熊某主动借款5万元钱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后被告人支付1.25万元。8.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经赵某甲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向解某借款5万元;2013年5月,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向解某借款5万元。后被告人支付2.4万元。9.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三次从赵某甲手中分别借到赵某甲女儿邵某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2013年1月5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经赵某甲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向赵某乙(邵某丈夫)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被告人支付2.8万元。11.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向李某丁分别借款10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后被告人支付5万余元。12.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从李某乙手中借李某乙儿子李军2万元。后被告人支付0.96万元。13.2013年3月22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从葛某处分别借款4万元、5万元。后被告人支付3.9万元。14.2013年5月,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从戴某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换借条。后被告人支付1万元。15.2010年,被告人胡某允诺支付利息,从黄某乙处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更换借条。后被告人支付2.4万元。16.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胡某经魏某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向李某戊借款10万元。17.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经史某介绍,允诺支付利息,��朱某借款8万元,被告人支付4万余元。后史某支付朱某8万元。18.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经史某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向刘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人支付4万元。后史某支付刘某10万元。19.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史某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向李某己(刘某妻子)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人支付约5万元。20.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经张某甲介绍,允诺支付利息,向张某丁借款1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胡某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日至泗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等人与张某乙、黄某甲、孔某、邵某、李某丁等人达成了协议,被告人王某、胡某的行为得到张某乙、张某丙、熊某、崔某、黄某甲、颜某甲、黄某乙、解某、孔某、李某乙、刘某、史某、李某戊、邵某、张某甲(张某丁妹妹)、赵某乙、周某、朱某等人的��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周某、黄某甲、颜某乙、李某丙、孔某、熊某、解某、邵某、赵某乙、李某丁、葛某、戴某、黄某乙、李某戊、朱某、李某己、刘某、张某丁等人陈述证实:自己经他人介绍或者主动借款给胡某、王某的时间、数额、借款事由以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等情况,且胡某、王某允诺支付利息。被害人朱某、刘某陈述还证实史某支付款项情况。(2)证人李某甲、颜某甲、崔某、赵某甲、李某乙、魏某、史某、张某甲等人证言证实:胡某、王某允诺支付利息经其介绍或者通过其向他人借款的情况。证人史某证言还证实,其垫付朱某、刘某款项情况。(3)被告人胡某、王某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3年间,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二人经商量以允诺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多人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已支付部分款项等情况。(4)借条证实:被告人胡某、王某借款的事实。(5)厂房转让买卖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况。(6)合同书、结算单、公司变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承包工程等情况。(7)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以及相关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某、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黄某甲、张某乙等人达成协议,并得到绝大部分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胡某、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王某退还所吸收存款。(尚未退还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竹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