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树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仙,毕会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仙,女,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西和村委会和尚庄小村**号。委托代理人谢正富,51岁,农民,住武定县狮山镇西和村委会和尚庄小村**号。系王树仙之夫。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会平,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西和村委会和尚庄小村49号。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毕会平指控被告人王树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树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被告人王树仙的委托代理人谢正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毕会平认为其家在乌龙河边张嘴石处的一块耕地被被告人王树仙抢种。2014年6月26日晚19时许,毕会平出去遇到王树仙到村中买洋芋,便与被告人王树仙因地的事情发生争吵。王树仙走后,毕会平仍跟随王树仙至其买洋芋处吵闹,后王树仙就打了毕会平一嘴巴,两人就在村前张美英家的小卖部旁的路口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树仙在撕扯毕会平过程中致毕会平右手环指第一节粉碎性骨折。经武定县公安局(武)公(技)鉴(伤)字(2014)65号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楚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274号鉴定,自诉人毕会平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5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85日。造成自诉人毕会平如下经济损失:①医疗费8492元、②误工费6489.75元(85天×76.35元)、③护理费1603.35元(21天×76.35元)、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⑤后续治疗费5500元、⑥司法鉴定费900元,合计23405.1元。上述事实,原判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能证实2014年6月26日20时许,狮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核查,了解到王树仙与毕会平因土地问题发生吵闹,后二人撕扯。王树仙左脚及左手部轻微擦伤,毕会平右手环指根部红肿。3、自诉人毕会平陈述,证明毕会平当晚在公路边玩,看到王树仙路过,就过去问她为什么把自家地里的核桃树挖掉,王树仙就与我发生争吵,后王树仙就过来给我脸上一巴掌,后我两个就撕抓在一起,把我推倒在地,经村里人劝说后分开,就发现自己的右手无名指痛、有些肿。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当晚看到并听到毕会平和王树仙指着对骂。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毕会平和王树仙当晚发生争吵时在公路上各站一边,后王树仙过来打了毕会平一嘴巴,双方就撕扯在一起并摔倒在地上,经村里人劝说后分开,毕会平从地上爬起来就说她手指头痛。6、被告人王树仙供述,当晚自己是去买洋芋,遇着毕会平问自己为什么拔她栽的树,霸占她家的地盘。我说“不清楚,要等我妈回来才说得清楚”就走了。毕会平就撵着过去到我买洋芋处,在那发生了语言上的争执,对骂起来。在骂嚷过程中两个互相指指戳戳的就互相撕抓扭扯在一起、互相用手抓对方,后两个撕扯了跌倒在公路上,后经村里人劝说就分开了。后毕会平到我家说她手指被打断了,要让我丈夫领她去瞧,自己就报警了。毕会平和自己发生骂嚷是因为在乌龙河边张嘴石处的一块耕地,双方都认为是自己家的,都去种。7、武定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DR报告单、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毕会平被致伤后住院21天,支付了医疗费共8492元,其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8、武定县公安局的(武)公(技)鉴(伤)字(2014)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毕会平因受外力直接作用致其右环指第一节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9、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的楚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274号鉴定意见、鉴定发票,证明经鉴定毕会平的后续治疗费被评估为5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85日。其鉴定费共支付9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树仙与被害人毕会平撕打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会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起,且毕会平跟王树仙争吵并与王树仙撕打,毕会平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王树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树仙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因被告人王树仙的侵害行为,造成了自诉人毕会平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树仙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毕会平对其自身损害的造成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树仙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树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会平的物质损失23405.1元,由被告人王树仙赔偿毕会平14043.00元,其余部分由毕会平自行承担。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上诉人王树仙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树仙在与毕会平的争吵、厮打过程中,王树仙的行为未造成毕会平的右环指粉碎性骨折,原判判决王树仙犯故意伤害罪错误,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王树仙无罪,驳回毕会平的民事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树仙还提出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楚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27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人员与毕会平是姻亲亲家关系,鉴定人员未回避,要求对毕会平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仙与自诉人毕会平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上诉人王树仙的行为造成自诉人毕会平受伤,自诉人毕会平的损伤经鉴定属于轻伤,上诉人王树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树仙称其行为未造成毕会平的右环指粉碎性骨折,应该判决上诉人王树仙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树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起,自诉人毕会平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树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划分的民事赔偿比例适当,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王树仙要求驳回自诉人毕会平的民事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树仙提出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楚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27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的鉴定人员与自诉人毕会平是姻亲亲家关系,鉴定人员未回避,要求对毕会平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经我院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调查,该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毕会平无任何亲属关系,且上诉人王树仙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该鉴定人员与被鉴定人毕会平有姻亲亲家关系,故上诉人王树仙提出该鉴定人员应该回避,并对毕会平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另,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的楚中大法医鉴字(2014)第274号鉴定意见书做了复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杨培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雨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