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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04民初8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2-18

案件名称

韩萍与王文杰、朱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萍;王文杰;朱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4民初8262号原告:韩萍,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王文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朱晓凤,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韩萍与被告王文杰、朱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杰、朱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陆续给被告借款,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截止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一起算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没有归还。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用变卖自己位于西安市的一处房产的房款偿还借款,同时用位于西安市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之后,被告又在2017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从2017年5月起未支付,同时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两被告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杰、朱晓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到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即(小写)¥24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5年2月17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到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即(小写)¥42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煤机生活区8-13-1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5年5月11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起到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即(小写)¥24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5年6月2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起到2016年6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即(小写)¥120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周至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5年8月12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捌拾贰万元整,小写:¥8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12日起到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元整,即(小写)¥984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5年8月12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起到2016年8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即(小写)¥48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航天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6年5月20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20日起到2016年7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即(小写)¥4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6年6月2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日起到2017年12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即(小写)¥60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周至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6年6月18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18日起到2017年6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即(小写)¥48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6年10月30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0月30日起到2017年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陆仟元整,即(小写)¥6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2016年12月1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起到2017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即(小写)¥18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周至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7年1月20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起到2017年3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即(小写)¥4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7年2月1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2月1日起到2017年4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陆仟元整,即(小写)¥4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2017年2月12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2月12日起到2017年5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即(小写)¥72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7年3月1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3月1日起到2017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即(小写)¥36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周至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7年3月20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3月20日起到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大写)人民币肆仟元整,即(小写)¥4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利息到期还本金。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2017年7月10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前;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7年8月31日,被告王文杰向原告韩萍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王文杰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陆续欠韩萍¥2100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整),截止2017年5月30日双方对欠款进行核算,累计本金¥2100000.00元(贰佰壹拾万元整),月利息按照借款总额的2%从2017年5月起未支付。本人承诺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以此证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韩萍(贷款人)与被告王文杰(借款人)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争议纠纷管辖法院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被告王文杰明确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原告韩萍与被告王文杰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详见下表:序号日期原告支付(元)被告支付(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合计另查明:被告王文杰、朱晓凤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萍陈述在其提供的16分借款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数额有的是本金数额,有的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合计数额。以上事实借款抵押合同、还款协议、欠条、还款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萍针对其与被告王文杰之间的借贷事实已经提供借款抵押合同、还款协议、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文杰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清偿的本息数额有误,本院结合全案事实重新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结合原告韩萍向被告王文杰的借款实际给付时间、数额,以及有证据证实、原告自认的被告王文杰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等事实,本院经核定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王文杰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053917元,借款利息为514120.61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关于原告韩萍要求被告王文杰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萍要求被告朱晓凤对被告王文杰的未清偿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文杰在与被告朱晓凤结婚后短期内大额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凤对被告王文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杰、朱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杰偿还原告韩萍借款本金1053917元;二、被告王文杰支付原告韩萍借款利息514120.61元;三、驳回原告韩萍对被告朱晓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56803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100000元,核定给付1568037.61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4.6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杰负担74.67%即8811.06元,由原告韩萍负担25.33%即2988.94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王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审判员张莉二O一九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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