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莉与邱恒剑、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邱恒剑,袁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莉,居民。委托代理人:常福强,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恒剑。被告:袁文英。原告王莉诉被告邱恒剑、袁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常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恒剑、袁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5天,利息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邱恒剑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205000.00元。被告邱恒剑未作答辩。被告袁文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利息5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邱恒剑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5476.00元,主张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足额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而其未能及时还款,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亦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恒剑、袁文英归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恒剑、袁文英支付原告王莉借款利息5000.00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00元,诉讼保全费1545.00元,由被告邱恒剑、袁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董炳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