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中禄聚众斗殴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中禄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58号罪犯李中禄,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下浒镇石湖村中心路***号,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中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中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中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中禄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中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